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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艳开与张金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开,张金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艳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堂,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博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艳开与被告张金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开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张金堂驾驶冀F×××××号威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关城道口西侧农��公司门口路段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艳开、被告张金堂及乘车人赤玉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开负次要责任,赤玉梅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4,327元,支出公估费26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原告驾驶的大众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金堂驾驶的威志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327元、公估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7,727元;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金堂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冀F×××××号大众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二、发生事故时,李艳开应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只承保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百分之三十计算损失。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张金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5年3月4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公司出具的原告李艳开冀F×××××号大众轿车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公估总值是34,327元。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为2600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新投保的交强险(原件)、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李艳开冀F×××××号大众轿车正常还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分摊的占比,我公司应按三七比例赔偿,因张金堂是向南拐弯,李艳开是正常直行,张金堂的责任占比应远大于李艳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金额无异议。证据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质证。证据四这两份保单跟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但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本公司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准确证明还贷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提交投保说明、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条款及相应责任。原告李艳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张金堂驾驶冀F×××××号威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关城道口西侧农机公司门口路段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艳开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艳开、被告张金堂及乘车人赤玉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开负次要责任,赤玉梅无责任。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冀F×××××号大众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编号为SH(BD)2015030011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冀F×××××号大众轿车车损为34,327元(已扣减残值)。原告李艳开支出公估费2600元。原告李艳开系冀F×××××号轿车车主,原告李艳开具有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9,9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金堂驾驶的冀F×××××号威志轿车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李艳开向本院提交申请,因其与被告张金堂就该事故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金堂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出具(2015)安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艳开撤回对被告张金堂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安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冀F×××××号车的车损报告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BD)2015030011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李艳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4,327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艳开主张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2600元有河北盛衡保���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36927元。原告李艳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艳开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李艳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贷明细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艳开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艳开支出260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张金堂驾驶的冀F×××××号威志轿车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应当扣除相当于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金额。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开负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张金堂承担70%责任,原告李艳开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艳开车辆损失10478.1元[(36927-2000)×0.3)]。原告李艳开支出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李艳开与被告张金堂按比例承担,因双方就本案已和解,原告李艳开已撤回对被告张金堂的起诉,故应由原告李艳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开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7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艳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李艳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柳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