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宏仁诉莲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孙宏仁,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煜。委托代理人郭冉彬。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孙宏仁与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冉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形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2015年合同到期。原、被告第一次承包关系结束前,经肇源县政府予以协调,被告及肇源县内的其他两家出租车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共同承诺更换的新车的承包期限仍为8年,当日,三家公司与司机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全部购车款,现新车已购回,被告却拟撕毁8年的协议,按照一年一签合同为要挟,迟迟不交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新车承包期限为8年),并继续履行。被告莲花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尚未签订,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告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承诺更换的新车的承包期限为8年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确认的。首先,所说的8年是指出租车的经营期限,而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其次,在合同的签字人中并没有原告的姓名,被告根本就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所说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原告的签字,从内容上看没有约定标的物、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承包的具体车辆及合同的履行期限均不能确定,原告所要求的8年承包期不是与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是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上一承包期到期后,被告是否能获得下一轮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所称的2014年5月19日的协议发生在被告获得出租车经营权行政许可之前,原、被告双方在获得许可之前签订的协议不生效。三、被告是承包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决定将车承包给原告或原告以外的人,可以确定承包期限,原告也完全可以选择承包或者不承包,被告并没有要挟原告,原告对其是否承包出租车有选择权。四、被告之所以确定1年的承包期限,是因为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的考核周期均为一年,确定一年的承包期限与考核周期一致,便于管理,如原告认为承包期过短,可以选择不承包,被告并未强迫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称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孙宏仁于2007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承租被告莲花公司经营管理的出租汽车一辆,被告莲花公司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所有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并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如仍以被告公司名义出租运营,需另行订立合同。2014年7月5日,被告莲花公司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授让合同,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根据该合同依法赋予被告莲花公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许可证号为:****。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使用出租车辆为双燃料出租版捷达,车身颜色上蓝下黄,经营有效期限为8年,以车辆行车证登记日期为准,同时约定了被告公司在取得配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与驾驶员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承包价格由县政府交通、物价、法制办等相关部门一同确定承包价格的上限,并约定了承包出租车的驾驶员向被告公司交纳费用的方式。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宏仁出示一份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甲方为原告莲花公司,合同尾部有同意本合同并转新的8年执行字样,并有被告莲花公司、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盖章确认及被告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煜的签字。该合同的未明确发包车辆的品牌、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车牌号等内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且未明确书写合同的乙方(承包人)的身份信息,仅在合同的尾部写有10个见证人的签名及相对应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孙宏仁交付被告莲花公司购车款128850元。被告莲花公司共计有出租车司机274人。上述事实有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肇源县莲花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经营权授让合同、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人证言、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本案中,原告孙宏仁出示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乙方,即车辆承租人,仅在合同的尾部写有10位见证人,本案原告并非该10位见证人中的一位,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尾部的十位见证人,其真实身份应是代表人,代表被告莲花公司的全体司机在合同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莲花公司现有司机274人,而十位见证人代表的仅是80多位司机,且该80多位司机中还包括肇源县源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无法确认该80多人的具体身份,应认定合同乙方的身份不明确,且该合同没有具体的标的物,仅约定甲方发包物为出租车,出租车是一种种类物,根据原告出示的合同无法确定发包车辆的具体情况,该合同亦未明确合同履行期限,虽合同尾部写有本合同并转新的8年执行,但并未具体到每一合同中,无法确定合同具体的履行期限。该合同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新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个本合同并转新的8年执行的合意,但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综上,原告出示的所谓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并未成立,且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需政府特许授权,被告在与出租车司机就新的承包合同进行协商时,并未取得新一轮的出租车经营权,其在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做的承诺,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应在被告依法取得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许可后,与被告就新一轮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新的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交纳的购车款,如原、被告双方就出租汽车的承包经营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宏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