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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熊飞与丁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丁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熊飞,居民。被告丁吉亚,居民。原告熊飞诉被告丁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吉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吉亚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熊飞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今借人丁吉亚2013.12.28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今借人:丁吉亚2014.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吉亚分两次共向原告熊飞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吉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飞借款15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吉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