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86号原告:叶某,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226。委托代理人:刘达明,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256。原告叶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达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2009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儿董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趁喝醉酒之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原、被告夫妻有一定的感情,以住生活中被告是有打过原告,自己是做得不对,被告已改正。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2009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儿董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承认以前有对原告不对的行为,称自己一直在改正。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的半年多,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称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称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本院(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6年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产生夫妻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本院在2014年10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转好,这说明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女儿董某乙,但由于董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已适宜现有环境的生活,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要求抚养董某乙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负担董某乙部份抚养费。根据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的标准,董某乙每月的抚养费为695.29元(8343.50元/年÷12个月),原告每月负担董某乙的抚养费347.65元(695.29元/月÷2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3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叶某每月负担董某乙抚养费347.65元,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3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并在每3个月期的第2个月的前5日付清本次抚养费给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永明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