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紫兰与陈龙、张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紫兰,陈龙,张勤,俞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黄紫兰。委托代理人:杭珺。被告:陈龙。被告:张勤。被告:俞顺。原告黄紫兰与被告陈龙、张勤、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珺、被告张勤、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龙因经营需要,经被告俞顺介绍,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被告俞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于当日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直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龙仅偿还原告1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俞顺至今亦未履行其应尽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龙和被告张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龙与张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其共同偿还���告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陈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勤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不知晓陈龙向原告借款之事;怀疑案涉借条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顺辨称:经其介绍陈龙向原告借得案涉借款,如不是其介绍并对陈龙借款进行担保,陈龙向原告借不到钱;陈龙在借款时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在陈龙无任何偿还能力、无财产抵押时,其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因经营需要,经被告俞顺介绍,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紫兰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于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陈龙,担保人俞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龙、俞顺追要借款,经俞顺帮助原告追索,被告陈龙直至2014年12月3日仅偿还借款1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龙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元至杭珺中国建设行银行卡中。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双方经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张勤、陈龙签订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除对离婚、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外,还对财产作出约定: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天新村57幢306室的房屋归张勤所有,泰州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归陈龙经营。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交通银行取款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打印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紫兰与被告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龙经原告催要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龙与被告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勤辩称案涉借条是假的并涂改的痕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进行鉴定,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故其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勤其他辨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俞顺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被告俞顺提供担保,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被告俞顺为被告陈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龙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13000元,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顺对余款37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顺辨称在陈龙无任何偿还能力、无财产抵押时,其同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杭珺自认被告陈龙于2015年除夕通过银行汇款1000元至其中国建设行卡中,且原告同意在37000元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紫兰借款36000元;二、被告俞顺对被告陈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陈龙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依法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陈龙负担3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53元,由被告陈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蓉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