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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关伟诉被告郭兴云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伟,郭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关伟。法定代理人张顺忠(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包荣华。被告郭兴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负责人张尧,该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石羊路。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永乐。原告张关伟诉被告郭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乃方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伟的法定代理人张顺忠及委托代理人包荣华、被告郭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被告郭兴云驾驶摩托车经过昆明市东川区集义街一心堂药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兴云直接离开现场,交警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到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治疗五次,第一次的医药费490元、包出租车的费用360元是郭兴云支付。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郭兴云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572元,其中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医疗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兴云支付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兴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离开现场,只是去筹钱。在医院的医疗费都是其支付的,原告去会泽看病的费用我支付了850元(医药费490元、往返的出租车费360元)。另外还支付过原告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36.76元,给付原告父亲3,600元,以上支付的全部费用要求人民财保公司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所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依法计算;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卫生所医疗费,于法无据,不应认可。另外,被告郭兴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关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关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杨光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张顺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兴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人民财保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郭兴云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原告应该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郭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郭兴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病情证明二份、住院患者医保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需专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536.76元(被告郭兴云已垫付)。经质证,被告郭兴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病情证明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定额发票180张。欲证明原告在会泽县治疗四次共用去1,800元、交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郭兴云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无具体日期,无法证明系往返东川到会泽治疗所发生,对该组发票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支持;该组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1,800元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本院予以采信。五、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郭兴云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本院对该二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护理期鉴定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收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因护理期限评定与相关法律相悖,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确认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花鉴定费1,300元。六、昆明市东川区集义小学证明一份、杨光莲房权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小学就读,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郭兴云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兴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四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七份、以礼卫生所骨科医疗收据一份。欲证明以上票据中的费用都是被告郭兴云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费用并未在本案中起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上述费用确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致,原告亦认可系被告郭兴云垫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其支付过3,600元给原告父亲张顺忠。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郭兴云驾驶云AJ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集义街一心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关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顺忠与被告郭兴云协商,郭兴云承担100%的经济损失。原告当日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原告用去门诊费625.60元、住院费145.27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到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38.30元,当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64.1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536.76元。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原告五次到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290元。2015年3月30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用去8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86.11元,其中除1,800元系原告支付,其余2,886.11元均系被告垫付。2015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两项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兴云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600元,合计3,600元,连同已垫付的医疗费2,886.11元,被告郭兴云已垫付原告张关伟6,486.11元。另查明,云AJ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关伟系城镇居民,现就读东川区集义小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兴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兴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兴云驾驶的云AJ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郭兴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关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按证据确认为4,686.11元(包含东川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治疗费共计1,393.63元、昆明市儿童医院的门诊费138.3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864.18元、会泽县金钟镇以礼卫生所治疗费2,29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护理费10,10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宜,即80元×41天=3,280元。三、残疾赔偿金46,472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1,900元,本院按已采信的证据支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五、交通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过高,本院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59,238.1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关伟医疗费4,686.1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张关伟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7,938.11元。1,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兴云赔偿,被告郭兴云向原告支付了6,486.11元,扣除1,300元鉴定费,已多支付5,186.11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郭兴云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郭兴云可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扣除被告已代为垫付的5,186.11元,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7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关伟各项损失5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兴云负担59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施乃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永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