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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原告王福岭,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嘉意台大厦1-2层与银庄大厦左邻。负责人刘建中。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告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店)、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被告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能保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购物广场店、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体能保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瓶“330ml艾尔保卫萝卜橙汁碳酸饮料”,合计人民币2.2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31743407648.产品外包装标有“低糖”字样,应当注明“糖”在该食品中的含量,产品并未标注在强调某种成分或配料时应当标明所强调成分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违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2.2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22元;3、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购物广场店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对于进场售卖的商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已经严格履行零售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三、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体能保健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购物广场店购买一瓶由被告体能保健公司生产的“330ml艾尔保卫萝卜橙汁碳酸饮料”,购买价格为2.2元。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条码:6931743407648;产品标准号:GB/T10792;罐装外标识:“××生活选择,“低糖”,四种营养素”;生产商: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大道389号产地;联系电话:0791-8598****。另查,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产品责任也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其食用诉争食品后受到损害、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食用食品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食用涉案产品,因此原告未证明其符合相关的权利构成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冬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