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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3月4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离婚。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有房屋及院落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完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这个约定均无异议。自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产权过户的签字协助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证及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签字的协助义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个房产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我现在房无一间,2处房产全给原告我没有办法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有房屋一处(蒙村房权证(蒙D-051007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及院落(左旗集建(1992)字第0199号)一处,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内有房屋(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77**号)一处。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24日经协商在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现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房屋及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内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3月4日,经协商,双方都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王某某决定由母亲冯某某教育抚养长大。两处房产,一处在农村胡家营子,另一处是2009年5月在林东购买,王某某一处房产都不要,两处房产归冯某某一人名下。共同外债10万元,一律由冯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不承担一分外债;王某某父亲王树堂借王某某和冯某某的12万元,10万元归王某某,2万元归冯某某。婚生两个儿子抚养问题。承包土地问题。孩子治病及探视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房屋一处及巴林左旗林东镇内房屋一处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两处房产归冯某某一人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一人承担、债权12万元原告仅要了2万元,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证及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签字的协助义务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这个房产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我现在房无一间,2处房产全给原告我没有办法活下去。”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房屋(蒙村房权证(蒙D-0510070**号)一处及巴林左旗林东镇房屋(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77**号)一处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巴林左旗林东镇十三号村胡家营子屯房屋所有权证(蒙村房权证(蒙D-0510070**号)及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勇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