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金凤、李维浩等与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凤,李维浩,李恩明,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夏金凤(系李俊贤之妻),农民。原告李维浩(系李俊贤之子),农民。原告李恩明(系李俊贤之父),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勇。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夏金凤、李维浩、李恩明与被告张彦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家瑞及被告张彦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李俊贤乘坐李亮驾驶的冀J×××××轿车与被告张彦勇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李亮及乘车人李俊贤、李俊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李俊贤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7102.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三人平均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张彦勇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张彦勇在交警队垫付了验尸费和验酒精的费用共2400元,应由原告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许,李亮醉酒驾驶冀J×××××帝豪牌小型轿车在李寨公路沧县境内郭村路段与被告张彦勇驾驶的冀J×××××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J×××××挂车相撞,造成李亮及乘车人李俊贤、李俊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俊贤,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旧州镇郭村。受害人李俊贤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恩明,193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旧州镇郭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李恩明有李俊贤等三个儿子。原告称损失有抢救费551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停尸费20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7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以上共计326807.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三位受害人的交强险分配协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应当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抢救费没有异议;停尸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张彦勇称,对于存放费等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三位受害人的交强险分配协议如果侵犯被告权益,不予认可,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亦另案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与其它受害人达成了交强险理赔协议,由李亮的法定继承人享有412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李俊贤的法定继承人享有351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李俊国的法定继承人享有33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李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彦勇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551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46.67元(8248元×5年÷3人)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五人五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55元(15410元÷360天×5人×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的辩称,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2592.17元。被告张彦勇关于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验尸费和验酒精的辩称,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达成的交强险理赔协议,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影响到了被告张彦勇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因张彦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42041.17元,根据被告张彦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即72612.3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63.35元,被告张彦勇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63.35元(该款项汇往原告夏金凤建设银行沧州采油三厂支行6217000150009746899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