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者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6号原告者某甲,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者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固民终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者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2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5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男一女2个孩子。2013年4月,被告对我感情发生变化,不与我共同生活,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被告在家无事生非,经常夜不归宿,在酒吧玩耍。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者某乙、长女者某丙判归我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泾源县机修厂家属楼一套124.7平米(价值14万元),尼桑小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6年生油松树苗4000株,7年生云杉树苗4000株,4年生油松树苗7亩(其中柳树1亩),4年生樟子松树苗3亩,油松树苗2.5亩,3年生油松树苗5.5亩,位于红寺堡3年生杨树树苗18亩判归我所有;4、债权46200元归我所有;5、共同债务105万元由我承担60万元,被告承担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出庭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欠其10万元的事实;李某某证言:我是贩牛的,者某甲是卖牛肉的,我经常给者某甲供牛,到现在为止者某甲还欠我10万元牛款未支付,有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出示欠条);2、洪某甲证言证明我欠其4万元的事实;洪某甲证言:我是贩牛的,者某甲是卖牛肉的,到2013年12月9日他还欠我牛款4万元未支付,有当时出具的欠条为证(出示欠条),2014年欠我10万元,没有出具条据。3、洪某乙证言证明我欠其4万元的事实;洪某乙证言:2013年11月份,者某甲欠我4万元牛款至今没有支付,有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出示欠条);4、于某甲证言证明我欠其12万元的事实;于某甲证言:我和者某甲合伙在世纪购物中心开办牛肉销售铺位,在开业的时候他借我12万元至今未付(出示合作协议);5、于某乙证言证明我欠其15万元的事实;于某乙证言:我是开食堂的,当时,者某甲需要钱,贷不上款,我在我名下给者某甲贷了15万元,他于2013年12月14日给我出具借我15万元的借条,款至今未还;6、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欠其1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证言:2012年6月10日者某甲借我10万元,用于生意上加工牛肉用,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他加工牛肉,我当时负责联系销售,但我们是分开的,不是一体的(出示欠条);7、于某丙证言证明我和其合伙在红寺堡栽树的事实;于某丙证言:我和者某甲在红寺堡玉池村合伙栽树60亩,我占70%,者某甲占30%,有合伙协议(出示合伙协议);8、者某丁证言证明我欠其7万元的事实;者某丁证言:我是者某甲的父亲,者某甲在购买住房时借我7万元至今未还。二、书证:1、(2013)泾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乙买牛款2万元未执行的事实;2、(2013)泾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丙买牛款2万元未执行的事实;3、(2013)泾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丁买牛款6.3万元未执行的事实;4、(2013)泾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戊牛款15万元未执行的事实;5、(2013)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己买牛款10万元,已经执行3万元,尚有7万元未执行的事实;6、泾源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李某甲牛款5万元未执行的事实;7、泾源县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8、《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丙合伙在红寺堡种植杨树苗60亩,其中原告占30%即18亩的事实;9、(2013)泾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庚3.9万元牛款未付,后又借他人钱款予以偿还的事实:10、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马某庚牛款10万元未付,后又借其他人钱款予以偿还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2004年1月20日,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者某甲,2008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者某乙。自2011年开始,原告对我态度发生变化,为琐事打我,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过错主要在于原告,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长女者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有楼一套现值20万元、小车一辆现值12万元、车库一处现值8万元、龙园苗木合作社(200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者某甲父亲者某丁,但实质为者某甲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实际存入账户120万元,成员十几个人,没有我,有牌子但无固定的办公场所,管护、种植树苗期间各管各的,卖的时候以合作社名义出卖)一个、康源肉牛养殖合作社(200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者某甲,者某甲占股份100%,注册资金为360万元,是否存过360万元我不清楚,成员为亲戚和一些牛贩子,大概五六个人,没有我,有牌子但无固定的办公场所,现在没有生产经营,只是套用其他品牌和商标使用)一个、主麻肉食商标和六盘山无公害牛肉品牌(2011年审批,持有人为者某甲,期限为2011年至2021年,自2011年商标和品牌一直在用,银川、固原都有此品牌的代理,没有给任何人授权,从2008年在泾源县小范围内开始使用至今)各一个、泾源县新世纪购物中心牛肉代理经销商一个、树苗106.4亩。对于共同财产我要求房子、康源肉牛养殖合作社、主麻肉食商标、六盘山无公害牛肉品牌归我,其它归原告;树苗我要求分割一半;债权每人一半;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不正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2、《买卖协议》和《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库为共同财产的事实;3、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15日租用于某己9.5亩栽植油松为共同财产的事实;4、《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红寺堡租地60亩栽植柳树和杨树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红寺堡玉池村二斗栽植8亩杨树的事实;6、《租地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红寺堡玉池村五马某10亩土地栽植杨树的事实;7、《租地协议》、《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租用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禹某某7.2亩土地栽植杨树和油松以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8、《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肉牛养殖合作社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肉牛养殖合作社手续完备的事实;9、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经销牛肉账目复印件1本共48页,用以证明原告截止2012年底无外债及存货(牛肉)25230斤的事实;10、《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1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长子者某甲于2005年8月4日出生、婚生长女者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的事实;12、联营销售合同书1份、返款情况单1份、证明原告在世纪购物中心销售收入的情况;13、2013年12月12日泾源县信用联社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不知情,没有到场签字的事实;14、原告在红寺堡与马某辛、顾某某、海某某、马某壬、糟某某5人签的租地合同,证明在红寺堡栽种的60亩苗木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不是与李某丙合伙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丙土地6亩栽植油松4亩(高度1.2-2米)、樟子松2亩(663棵,高1.2米);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丁土地5亩栽植油松3亩(高度1米)、樟子松0.6亩(高度1米)、云杉0.9亩(高度0.5-0.6米);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河南栽植油松、云杉4亩(油松高度1.4-1.5米,云杉高度0.5-0.6米);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者某戊土地1.2亩栽植云杉(高度1.1米);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戊土地7.2亩栽植油松0.5亩(高度0.3米)、栽植柳树1亩、栽植油松5亩(高度0.2-0.8米);原告与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杨家村于某己土地9.5亩栽植油松(高度0.2米);原告与马某葵、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赛某某土地4亩栽植樟子松(高度0.2-0.5米);原告与马某葵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某的土地8亩栽植樟子松3亩(高度0.2-0.5米)、栽植油松5亩(高度0.2-0.5米);机修厂住宅楼四单元一楼西侧楼房(124.7平方米)一套,尼桑小轿车1辆(宁AEL2**)的事实。2、调查笔录、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其共同财产中的树木价值达成如下意见: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丙土地6亩,栽植油松4亩价值8.5万元,樟子松2亩(663棵)价值1.1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丁土地5亩,栽植油松3亩价值6.5万元,樟子松0.6亩价值1.05万元,云杉0.9亩价值2.25万元;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河南栽植油松、云杉4亩,价值8.7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者某戊土地1.2亩栽植云杉价值5.2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戊土地7.2亩,栽植油松0.5亩价值0.85万元,栽植柳树1亩价值0.6万元,栽植油松5亩价值7.75万元;原告与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杨家村于某己土地9.5亩栽植油松,其中的4.75亩价值4.15万元;原告与马某葵、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赛某某土地4亩栽植樟子松,其中的1.33亩价值3.5万元;原告与马某葵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马某的土地8亩,栽植樟子松3亩中的1.5亩价值4.15万元,栽植油松5亩中的2.5亩价值5.5万元;原告与李某丙在红寺堡玉池村合伙栽树60亩栽植柳树、杨树共折价42.5万元,其中的18亩价值12.75万元;“鼎明商标”价值0.2万元,“泾源县康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值0.5万元;“龙园苗木合作社”现值0.5万元。3、调查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笔录各1份,证明(2013)泾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欠马某戊买牛款2万元未执行、(2013)泾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欠马某乙买牛款2万元未执行、(2013)泾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欠马某己买牛款6.3万元未执行、(2013)泾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欠马某丙牛款15万元尚有7万元未履行、(2013)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欠马某丁买牛款10万元尚有2.6万元未履行的事实。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泾源县发改委对“者家牛肉店”、“世纪购物中心肉铺”以及财政局对原告开办的泾源县龙园苗木合作社、泾源县康源肉牛养殖合作社的补贴情况。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给世纪购物中心补贴254538元,者家牛肉店100890元。对两个合作社没有补贴。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洪某甲、洪某乙、于某甲与原告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所作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者某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泾源县信用社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与原告分居后产生的;对调查马某庚笔录认为,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证明目的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车库已经以1.5万元卖给于某乙了,该车库已经不存在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树苗是和李某丙合伙栽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证据5、6、7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全部包括在红寺堡的60亩以内,协议是分开签订的;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9来源不合法,被告没有讲明来源且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8、对证据10、1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所述属实,但其现在已累计欠马某丙20万元,还有2头牛,欠马某丁牛款已超过8万元,欠马某乙3.5万元,要求以现在实际欠款为准,被告对上述5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与原告生意上的利益关系,他们一唱一和,所述不实。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言证明了其与证人在多年的生意往来过程中欠证人货款(牛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证人洪某甲证言中,2013年之前原告欠其4万元,有欠条,2014年原告欠其10万元没有欠条,其陈述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对原告欠其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欠其1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对证人者某丁的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的调解中及本次重审时均提出其买房和买车款均为贷款,因此,证人者某丁证言中其借给原告7万元用于买房的事实不成立,不予确认;对于证人于某甲证言,该证言证明是和原告合伙在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经营牛肉时原告借的款,被告认为此时双方已分居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成立,对该笔欠款12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肉铺的收入盈利与被告马某甲也没有关系;原告书证1、2、3、4、5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书证1、2、3确定由原告履行的债务义务至今未履行,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书证4确定由原告履行15万元债务义务,其已履行8万元,至今尚欠7万元未履行,证据5确定由原告履行10万元债务义务,其已履行7.4万元,至今尚欠2.6万元未履行,对原告证据4、5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书证6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书证7所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被告虽然提出该债务是其与原告分居后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用于偿还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书证8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但该证据能够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欠马某庚债务的事实,后又用其他借款予以偿还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明了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开始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分居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只能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以5.3万元购买马某丑的车库并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并支付车库款1万元的事实,但购买的车库现在是否存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证明该车库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租赁于某己9.5亩土地的事实,原告提出是与李某丙合伙栽植的,并不能证明所栽树木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证明原告与李某丙合作租赁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土地60亩栽植杨树、柳树,但该土地由原告与李某丙合作种植苗木,该土地所栽植苗木不完全属于原、被告所有,对被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6证明原告租赁顾某某三斗土地8亩、租赁某三斗土地14亩栽植苗木,但上述土地是原告与李某丙合租红寺堡开发区土地60亩的其中部分,对被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与本院所调查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证据8即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已经注销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是一本无明显特征、规律,且内容纷乱、涂抹严重,无法统计确认的账本,该账本不能证明原告截止2012年底无外债及储存牛肉25230斤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0、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客观、真实,但被告在对原告开办世纪购物中心牛肉摊位时借于某甲12万元债务的质证意见中,表示双方已经分居,因此,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3即信用社借款申请,其认为其没有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事实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借出,用于还其以前借款,对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债权46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部分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他人在生意往来过程中所欠马某戊买牛款2万元、马某乙买牛款2万元、马某己买牛款6.3万元、马某丙买牛款7万元、马某丁买牛款2.6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上述调查对象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利益关系,所述不实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否定上述调查对象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应以现在实际欠款为准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不具体,不予采纳。被告马某甲提供的5份承包合同,因其只能证明承包的土地,但并不能证明没有与李某丙合伙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发改委证明,该证明证实2014年给者家牛肉店补贴100890元和世纪购物中心牛肉销售摊位补贴254538元的事实,但这都是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所发生,不予确认。泾源县财政局证明证明没有给予原告注册的康源肉牛养殖合作社和龙园苗木合作社补贴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者某甲,一女者某乙。2013年4月18日,被告马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调解和好。后双方因琐事又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坐落于泾源县机修厂住宅楼四单元一楼西侧楼房(124.7平方米)一套价值20万元、车号宁AEL2**尼桑小轿车1辆价值12万元、原告与他人合作开办“泾源县康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个、“龙园苗木合作社”一个、原告注册“鼎明商标”一个、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丙土地6亩栽植油松4亩(高度1.2-2米)价值8.5万元、樟子松2亩(663棵,高1.2米)价值1.1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丁土地5亩栽植油松3亩(高度1米)价值6.5万元、樟子松0.6亩(高度1米)价值1.05万元、云杉0.9亩(高度0.5-0.6米)价值2.25万元,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河南栽植油松、云杉4亩(油松高度1.4-1.5米,云杉高度0.5-0.6米)价值8.7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者某戊土地1.2亩栽植云杉(高度1.1米)价值5.25万元,租赁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于某戊土地7.2亩栽植油松0.5亩(高度0.3米)价值0.85万元、栽植柳树1亩价值0.6万元、栽植油松5亩(高度0.2-0.8米)价值7.75万元,原告与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杨家村于某己土地9.5亩栽植油松(高度0.2米)其中4.75亩价值4.15万元,原告与马某葵、李某丙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赛某某土地4亩栽植樟子松(高度0.2-0.5米)其中1.33亩价值3.5万元,原告与马某葵合作租赁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马某的土地8亩栽植樟子松3亩(高度0.2-0.5米)其中1.5亩价值4.15万元、栽植油松5亩(高度0.2-0.5米)其中2.5亩价值5.5万元,原告与李某丙在红寺堡玉池村合伙栽树60亩价值42.5万元,原告占30%即12.75万元,共计财产价值104.7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他人在牛肉生意往来过程中欠李某甲牛款10万元,欠洪某甲牛款4万元,欠洪某乙牛款4万元,欠于某乙借款15万元,欠王某某借款10万元,欠马某丙牛款7万元,欠马某丁牛款2.6万元,欠马某乙牛款2万元,欠马某己牛款6.3万元,欠马某戊牛款2万元,欠李某乙5万元,欠泾源县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共计欠款77.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伤害了对方,虽然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均不珍惜,互不谅解,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初审处理的即长子者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者某乙由被告抚养的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共同债权462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无共同债务亦不承担债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他人合作注册的“龙园苗木合作社”、“泾源县康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虽然是经过注册的实体,但根据本案实际,该合作社的注册资金都是虚拟的,既无有形资产,亦无固定场所,没有进行营业活动,国家也没有给予相应的政策性补贴,无法估量其价值,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宜。原告注册的“鼎明商标”是其财产的一部分,但该商标无相应的产品或商品,上述合作社及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产生相应使用价值,且该所有权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特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所有权有可分割的价值,其要求分割上述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者家牛肉店,因原告已将该店转给其父经营,其价值多少,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实际,其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主要以原告者某甲名义形成,为便于双方行使财产权利、管理财产,将该财产折价款104.7万元与共同债务77.9万元相减后剩余26.8万元,原、被告均分各得13.4万元,所有财产和债务由原告者某甲所有和偿还,由原告者某甲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3.4万元较符合本案实际。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者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者某甲由原告者某甲抚养,婚生长女者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所有财产和债务由原告者某甲所有和偿还,由原告者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马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1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者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明福审判员 马江春审判员 薛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倩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