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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李武、刘淑兰、宁占福、刘淑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49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宁城县。负责人郭国强,系大城子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武,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刘淑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宁占福,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刘淑琴,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宁占福之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武、刘淑兰、宁占福、刘淑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宁占福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账号622976055*****10080内的存款32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本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