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小林诉武胜县教育局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胜行初字第31号起诉人王小林,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起诉人王小林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武胜县教育局履行与之签订的协议,按照中学在职高级教师的工资平均值为其缴纳从1988年参加工作至退休的养老、医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除名时补偿48个月的工资;为王小林找一份工资不低于2500元的工作,王小林前妻在龙海印务的月收入不得低于2000元;由武胜县教育局为其协助办理廉租房直至摇号等。本院当天为其进行登记后,于2015年7月7日通知王小林前来,对其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七天内向本院回复。起诉人王小林于2015年7月13日来院答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武胜县教育局与起诉人王小林于2012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武胜县教育局为了妥善处理王小林长期上访的问题,出于对王小林的关爱,而与之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政协议”的规定,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所涉事务不是武胜县教育局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王小林的起诉不是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小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