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轻型货车(已注销、改装、超载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载挖掘机从南昌县南新乡中徐村前往南新乡塘头村,途经南新乡楼前大桥桥北路口以东11米左右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碾压胸腹部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南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且存在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