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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滨州广源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滨州广源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复字第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尹集村。法定代表人尹玉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广源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大梅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合岐,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因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滨州广源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通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在被执行人成立后,公司账户中虽然提出了现金50余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直接流向董合岐等四股东。被执行人在成立不久就购买了价值121.5万元的细纱设备,到承包经营前,董合岐等四股东在广源通公司的投资总额已达到300万元,远远超出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数额,故不能认定董合岐等四股东抽逃出资。遂裁定撤销(2011)滨执二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及其冻结董合岐、邵守敏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复议称,(2015)滨执异字第17号裁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接到滨州中院的撤销并重新审查裁定后,执行法院认定董合岐出资到位,依据是(2008)滨商初字第402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错误。广源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提出后,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董合岐提出资金用于购买设备的证据,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会计资料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虽然广源通公司后期投资达到300万元,公司为股东开具投资证明,但同时约定了利息,并且也不是按照股本比例投资,实际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经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诉广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源通公司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根据执行人员的说明,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该案件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抽逃注册资金明显,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广源通公司系由股东董合岐(出资23万元)、邵守敏(出资13、5万元)、宋建红(出资6、75万元)、高军营(出资6、75万元)共同投资50万元开办,于2006年7月27日核准登记。2006年9月4日,被执行人将全部注册资金分四次以现金的形式提出。2011年6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追加董合岐、邵守敏、宋建红、高军营为被执行人,并责令上述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月14日,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董合岐的银行存款304219元。2014年1月20日,董合岐提出异议称,根据滨州中院(2010)滨中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规定了邵守敏与董合岐、高军营、宋建红之间的经济责任与义务,异议人不承担邵守敏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责任的异议。执行法院受理该异议后,经合议后认为,从滨州中院(2010)滨中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董合岐等四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广源通公司成立后不久将全部注册资金5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出,即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31号裁定,撤销了(2011)滨执二字第246号、第246-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董合岐、高军营、宋建红与邵守敏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滨中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协议效力及其董合岐等股东领取股息等进行了审理认定,而对广源通公司股东董合岐、邵守敏、宋建红、高军营投资后取出资金是否抽逃、以及款项用途未作界定,也没有确认该公司的初始出资直接用于正常经营。经过合议,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执行人滨州广源通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交纳出资后,较短时间内即全部以现金形式提取。之后,公司又以租赁形式进行经营。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没有查明提取款项的真实用途,却以本院(2010)滨中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内容,认定提取注册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执行法院在追加董合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中,针对董合岐提出的异议审查过程中,作为重大执行事项,均未公开听证。据此,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45号裁定: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决:发回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董合岐等四股东抽逃出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撤销(2011)滨执二字第246号、第246-1号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进行复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行为等异议裁决后,能否赋予当事人执行复议的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出资人未依法出资等四类案件牵扯到相关实体问题,当事人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径行处理。也就是说,不管执行法院是认定董合岐等人抽逃注册资金维持追加裁定和冻结裁定,还是认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撤销追加裁定和冻结裁定,均应依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董合岐等股东是否抽逃等实体问题审查后,直接赋予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复议进行救济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