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恩来与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来,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恩来,居民。法定代理人周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锦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来诉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来的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来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睾丸剧烈疼痛到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治疗21天,先后经三名医生治疗(其中两名为副高级职称),诊断为:“睾丸炎症”,一直使用消炎治疗方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睾丸扭转”,遂住院手术治疗,导致原告右侧睾丸扭转坏死,睾丸切除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由于被告的误诊行为将睾丸扭转误诊为睾丸炎,在长达21天的不合理治疗,导致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和最佳治疗方案,三名医生的治疗活动,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器官被切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害损失219687.4元。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治疗过程及器官被切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如果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诸多因素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才能确定。被告认为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侧阴囊肿痛13小时,于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到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阴囊肿痛,性质待查”,一直使用消炎治疗方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坏死”,遂回到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右睾丸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右睾丸及附睾充血出血坏死,仅边缘隐约风到组织结构影像,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就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2015年5月14日淮安市医学会作出淮安医鉴(损害)[2015]01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结论为方:××患者的右侧睾丸坏死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九级伤残,其参与度为同等因素,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参与度为同等因素,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合计139394元,由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50%即69697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原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3、2、24条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基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的规定,要求在鉴定结论已确定的基础上上调一级按八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上述依据是指一般侵权行为司法鉴定时的依据,而本案是特殊侵权,是依据《医疗事故分组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两者依据标准不同,故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恩来77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王恩来负担552元,被告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