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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秀兰,均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4373648。法定代表人曾祥标。委托代理人方少鹏、刘远芳。被告曾祥标,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世家公司)、曾祥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少鹏、刘元芳到庭参加诉讼。曾祥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3.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4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曾祥标对被告宗圣世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宗圣世家公司辩称,原告同舟公司没有提供11643.09元送货单的原始凭证,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同舟公司的货款,所以被告宗圣世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祥标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纸板购销合同》,主张于2012年5月与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向原告同舟公司购买纸板产品。2、付款方式: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按月结15日内每月与原告同舟公司结清到期货款。3、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原告同舟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4、当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应付货款时,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中盖有“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及“曾祥标”字样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同舟公司如约向被告宗圣世家公司供应纸板。其后,原告同舟公司以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同舟公司提供2012年7月、8月送货单及对账单,主张被告宗圣世家公司2012年7月份的未付货款为9905.76元、2012年8月份未付货款为1737.33元;送货单显示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8月交易金额分别为12971.35元、1737.33元。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对2012年7月、8月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提供同舟客户对账单,主张已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份的货款。原告同舟公司表示客户对账单中没有原告同舟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被告宗���世家公司未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标准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标对案涉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完毕货款,所以无须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提供的同舟客户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曾祥标自行承担。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同舟公司的员工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原告同舟公司在签订合同中也按约向被告宗圣世家公司供应纸板,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一、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拖欠原告同舟公司的货款金额;二、被告曾祥标应否对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8月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知,原告同舟公司于2012年7月、8月向被告宗圣世家公司供应货值12971.35元、1737.33元的纸板制品。而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提供的同舟客户对账单未能证明已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的货款。另原告同舟公司自认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已支付��2012年7月份部分货款,该自认系原告同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同舟公司请求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支付2012年7月货款9905.76元及2012年8月份1737.33元,合计11643.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纸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故被告宗圣世家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其上月的货款,被告宗圣世家公司未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即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标准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2012年7月份未付货款9905.76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12年8月份未付货款1737.33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祥标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其系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同舟公司请求被告曾祥标对被告宗圣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5.76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2年8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737.33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以案涉货款本金11643.09元为限)。二、被告曾祥标对被告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宗圣世家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