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与王瑞保、李婧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王瑞保,李婧,刘孝民,孟燕芳,温如法,侯桂芹,聊城市东昌府区恒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翠苑小区楼下。负责人叶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众众,该银行职工。被告王瑞保,居民。被告李婧男,居民。被告刘孝民,农民。被告孟燕芳。被告温如法,农民。被告侯桂芹,农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汽配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温集村。法定代表人侯桂芹,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南路支行)与被告王瑞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众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民、温如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孝民签订了2014年商户贷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总金额30万元,还款日2015年3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总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李婧男系王瑞保妻子,孟燕芳系刘孝民妻子,他们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温如法、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是实际用款人,给我们出具了证明。贷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催收,借款人归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现仍拖欠本金298342.48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342.48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本金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民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孟燕芳所签,借款给温如法用了,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温如法辩称:借款是以刘孝民的名义贷的,是我与妻子侯桂芹和恒发汽配公司所用。原告所诉的未还本金属实,本金及罚息我同意分批偿还。被告王瑞保、李婧男、孟燕芳、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孝民签订了2014年商户贷字000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孝民向原告贷款为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2015年3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保签订了2014年商户保字0005号个人循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瑞保对上述刘孝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孟燕芳与刘孝民一起作为借款共同债务人、被告李婧男与王瑞保一起作为共同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3日,被告偿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现仍欠原告本金298342.48元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温如法、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及还款计划,认可上述借款系三被告所用,三被告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商户贷字0005号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贷款凭证、被告刘孝民、孟燕芳、王瑞保、李婧男签署的承诺书、被告温如法、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已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孝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瑞保签订的个人循环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孝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孟燕芳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如法、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尚有本金298342.48元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上述五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瑞保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婧男作为共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保、李婧男、孟燕芳、侯桂芹、恒发汽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民、孟燕芳、温如法、侯桂芹、聊城市东昌府区恒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98342.48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瑞保、李婧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迟张青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