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庆新与陈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庆新,陈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庆新,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泽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明,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中,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庆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叶庆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12.7元予陈秀明;二、驳回陈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72元(陈秀明已预交),由陈秀明负担470.25元,叶庆新负担281.47元,叶庆新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陈秀明,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叶庆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7205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陈秀明受伤当天的诊断报告及门诊记录,陈秀明的受伤部位为“左侧第6肋骨腋段骨折”,故陈秀明治疗左足损伤、咳嗽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而由于肋骨骨折损伤与左足损伤存在费用重叠问题,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区分,而不应由法院自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错误。1.关于误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秀明提供的病假证明书证明其病假天数仅为8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秀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工资标准。陈秀明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材料均属于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秀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工作状况。而且陈秀明的证明材料本身存在矛盾,不足采信。根据陈秀明的合同约定,甲方即佛山市南海恒迪电器厂应当为乙方陈秀明购买社会保险,且工资表亦显示陈秀明的每月工资均有扣除社会保险,据此可推断,陈秀明是有购买社保的,但至一审辩论结束前,陈秀明一直未能提供其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与佛山市南海恒迪电器厂的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陈秀明所谓的工资证明材料是不应采信作为证据的。据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陈秀明的工资标准应当以佛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法院采信陈秀明的工资证明材料,但根据陈秀明的工资表,陈秀明受伤前的年平均工资不足6万元,是财务兼车间主管,而非制造业的生产工,但法院却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陈秀明的工资收入,并确认其年平均工资为71409元,远远超出陈秀明的证据所主张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误工费显然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700元过高,结合陈秀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最多不超过300元。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陈秀明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秀明答辩称:陈秀明在一审期间已补交社保缴费记录,足以证明陈秀明的工作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秀明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叶庆新上诉认为应由专业人士对陈秀明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区分。经审查,根据陈秀明提交的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已可以明确各项医疗费用所治疗的具体伤情,而其中治疗低血压、左足损伤、支气管炎的医疗费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后认定医疗费用为720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误工费,叶庆新上诉认为根据病假单应认定误工天数为84天并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陈秀明的伤情及医嘱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休息90日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工资标准,虽然陈秀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秀明本人主张的工资水平,但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恰当。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7607.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叶庆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700元过高。经审查,根据陈秀明的就诊次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叶庆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叶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