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雪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均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为发展下线,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网上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秦某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欧美嘉园1栋1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后由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采取殴打、恐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秦某在窝点内不能进出。同年11月6日晚,李某某、张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卡内的17500元和身上的2000元现金拿走,后安排吴某甲等人将其送至南昌火车站。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24小时,致被害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