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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跃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周至县楼观台古庙会处,在集会人多,被害人宋某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尾随被害人宋某某到宗圣宫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衣服割开,并对其口袋内约1800元实施扒窃,在盗取过程中,被被害人宋某某发觉,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其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靳某某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扒窃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凌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