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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玉林广播电视报社与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富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广播电视报社,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富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玉林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玉林市广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冠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美林商业街**#*座***号。法定代表人陈富才,总经理。被告陈富才。原告玉林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玉林电视报)与被告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传媒公司)、陈富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01××年6月30日,其与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财富传媒公司制作了广告在报纸上刊登并发行了报纸,但被告财富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支付的发行款,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财富传媒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富才是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的实际投资控股人,依法对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的行为负责,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立即支付报纸发行款7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约15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富才对被告财富传媒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报纸出版许可证、广告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玉林广播电视报社××01××年、××013年部分报纸;3、律师函,证明①原告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②原告曾向被告财富传媒公司追讨78000元报纸发行款;4、《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01××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企业基本信息单。两被告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过开庭质证,因两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年6月30日,原告玉林电视报与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合作时间,从××01××年7月1日至××013年6月30日,三、甲方权利及义务,1、从××01××年7月第一期报纸起,在《玉林广播电视报》正式推出4个版的《北流生活周刊》,……四、乙方权利及义务,……4、按照《玉林广播电视报》全年订价78元/份向甲方支付1000份报纸的发行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甲方可为乙方出具订报的报款发票,需要加印报纸,所需印刷费以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并按市场价支付给甲方。五、付款方式及日期,共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00),时间分别为××01××年6月30日前、××01××年9月30日前、××01××年1××月30日前、××013年3月30日前。……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刊登了《北流生活周刊》,但被告财富传媒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013年6月30日,原告玉林电视报的法定代表人黄冠华在原告自己保存的《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第三页(最后一页)末尾注明:“鉴于市场开拓的实际困难,经报社班子讨论研究,并报局领导同意,合作第一年减按伍万元收取发行款。黄冠华,××013、6、30。”另查明,被告财富传媒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由陈富才和甘琼周两人组成,经营范围: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富传媒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在《玉林广播电视报》上为被告财富传媒公司刊登《北流生活周刊》及为被告提供广告版面,被告财富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行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行款,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代理〈玉林广播电视报〉北流区域广告发行业务合作协议书》在最后一页由法定代表人黄冠华签字确认的“鉴于市场开拓的实际困难,经报社班子讨论研究,并报局领导同意,合作第一年减按伍万元收取发行款。黄冠华,××013、6、30。”是原告对该协议中发行款的重新确认,是原告自愿对发行款的变更,也没有附任何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没有经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的确认,该承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行款7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按原告重新确认的发行款50000元支付,及从重新确认款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陈富才对被告财富传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富传媒公司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被告陈富才虽为公司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发行款给原告玉林广播电视报社;二、被告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广播电视报社(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013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玉林广播电视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元,减半收取是106××.5元,由被告玉林市财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