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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71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7492-3。代表人施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以下简称华润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华润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为了生活消费,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瓜山8枚皮蛋9盒,每盒单价18.8元,合计人民币169.2元。其中,所购买的皮蛋上标签上营养成分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13克(g),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69.2元,并按货款十倍赔偿损失即1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小龙坎店辩称,一、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厂家提供了检验报告,且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二、涉案产品蛋白质的标注真实有效,该标注非标示缺失或不当,仅为标示瑕疵,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三、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四、被告认为已对供应商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进行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无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原告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瓜山松花8枚皮蛋9盒,每盒单价18.8元,合计人民币169.2元。其中,所购买的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13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6.2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其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蛋白质的表达单位为克(g),修约间隔为0.1,“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商品发票、黄瓜山松花皮蛋9盒,被告提供的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法人资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黄瓜山松花皮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4强制标示内容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4.2规定:对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6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6.2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其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蛋白质的表达单位为克(g),修约间隔为0.1,“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黄瓜山松花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13克的修约间隔为1,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赔偿金规定属惩罚性赔偿,违约之诉同样适用。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被告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向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十倍的赔偿金16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169.2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况力彬损失16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限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况力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弃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