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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玉娟、周麟彦与张有良、张虹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良,张虹霞,张玉娟,周麟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霞。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麟彦。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有良、张虹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张虹霞哥哥张国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玉娟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张虹霞6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以上由原告张玉娟与张国红的离婚协议书、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张有良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娟借给被告张虹霞60000元,由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张有良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应予确认。现原告张玉娟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称该借款是原告周麟彦父亲遗留给周麟彦的,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麟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娟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麟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650元。判决后,上诉人张有良、张虹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玉娟与张国红离婚协议的内容与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互相矛盾,通话录音没有明确说清楚谁欠谁的钱、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等关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万元,其提供了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表、报警记录、录音等证据。该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6万元;该报警记录显示2014年11月18日,车站街派出所对张国红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张国红所述,大概2013年9月份上诉人张有良借了被上诉人张玉娟4万元;该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张有良承诺要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钱是通过被上诉人卡转过的款,但并非是借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是由其他亲属把款项放入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然后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的转款,款项中没有张玉娟的钱。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推翻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另上诉人虽称“钱是通过被上诉人卡转过的款,并非是借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是由其他亲属把款项放入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然后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的转款,款项中没有张玉娟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有良、张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