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14号公��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沅,2009年9月、2011年12月,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沅从湘潭市区乘坐的士到湘乡市区,撬门进入位于湘乡市新湘西路14号的被害人谢某某所租赁的仓库内,将该仓��内四箱共计24瓶500ml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盗走。此后,被告人丁沅销赃10瓶,其余留作自饮或送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瓶酒共计价值4464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丁沅从湘潭市区乘坐的士到湘乡市区找朋友玩。当晚21时许,丁沅路过被害人谢某某所租赁位于湘乡市新湘西路14号的仓库时,发现其中储藏了多箱瓶装酒。丁沅遂起盗心,用随身携带的超市会员卡将仓库门插开,盗走该仓库内四箱共计24瓶500ml泸州老窖紫砂大曲。此后,被告人丁沅销赃10瓶,其余留作自饮或送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瓶酒共计价值4464元。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丁沅抓获归案,并追缴被盗10瓶酒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储藏在仓库里的白酒被盗的事实。2、证人左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沅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从湘潭到湘乡;证人万某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沅盗酒后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离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沅卖了10瓶500ml泸州老窖紫砂大曲酒到他经营的店子。3、辨认笔录,刘某、万某华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丁沅。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白酒的价值。5、现场勘验报告、��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沅指认了盗窃现场。7、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缴了涉案的10瓶白酒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丁沅系累犯。9、侦破经过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丁沅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丁沅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