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骆卫红与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梁其辉、黎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骆卫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汪惠霞、李文孝,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其辉。被告:梁其辉,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卫红诉被告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芷公司)、梁其辉、黎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惠霞,被告梁其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浩亮,被告黎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盈芷公司为经营连锁专卖店需要,多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货架,由原告代为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商铺。被告盈芷公司一般都会通过电邮的方式下单,原告接单后就将货物直接送至被告盈芷公司指定的商铺处。每个月的5号对单,20号结账。被告盈芷公司一直都是使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其辉的账号汇款给原告。2012年,被告盈芷公司以其业务拓展需要,要求变更以往交易模式,由原告将货架直接送至被告盈芷公司仓库处,由被告盈芷公司自行发货。同时双方还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信贷协议》,约定被告盈芷公司承诺所有连锁专卖店铺所用货架,都交由原告生产制作。原告同意货架款结算方式为货架金额超出人民币200000元时,超出部分金额在即日向乙方结算并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盈芷公司初始还能履行协议,但是渐渐的开始出现拖延结算情况,同时向原告采购的次数、数量也越来越少。后据原告了解发现被告盈芷公司的经营己出现严重困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盈芷公司解除《信贷协议》,并偿还2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盈芷公司的负责人黎志杰表示其仍有经营能力,公司只是暂时出现困难,并承诺公司新开业店铺以及重新装使修的店铺所使用的货架,都交予原告生产制作,同时将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盈芷公司向原告订购任何货品,但将在次月的如同结算给原告。双方就此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盈芷公司经营一直未见好转,2014年一年基本未向原告采购过货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盈芷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其本应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的货款100000元。原故起诉要求:1、被告盈芷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0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1713.42元);2、被告梁其辉及被告黎志杰对于被告盈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盈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梁其辉答辩称:被告梁其辉已经失去对公司知情权,并已经提出了知情权诉讼,请求中止本案,待知情权案件审理判决后再处理;本案中被告梁其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盈芷公司和梁其辉财产混同,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黎志杰答辩称:被告黎志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盈芷公司拖欠货款200000元,缺乏供货事实证据证明。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盈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信贷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所有连锁专卖店铺所用货架,都交予甲方生产制作;甲方同意货架款项结算方式为货架金额超出200000元时,超出部分金额在即日向乙方结算并汇款,货架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货架数量金额为准。被告黎志杰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3月18日,以被告盈芷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公司新开张店铺及重新装修的店铺所使用的货架,都交予乙方公司生产制作;该协议为2012年10月签订的《信贷协议》的补充说明协议;双方协议从2015年1月1日起,信贷金额由原来的200000元调整为100000元,即2014年12月31日甲方须返还100000元信贷金额予乙方;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甲方向乙方订购任何货品,必须在次月20日结算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盈芷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另查,被告梁其辉从2012年11月30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转款。原告为证实其已向被告盈芷公司送货,提交了《送货单》多份,《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小玩意精品公司”、“小玩意”、“小玩意公司”等,送货单位注明为“逸兴货架”,原告主张“逸兴货架”即为“广州市东山区逸兴综合配套行”,为原告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东山区逸兴综合配套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沿用“逸兴”与被告盈芷公司继续进行交易。被告梁其辉认为其对于盈芷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被告黎志杰则认为上网查询“小玩意”,会有十几家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梁其辉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黎志杰在《信贷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名,原告认为被告黎志杰愿意对被告盈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其辉认为现被告盈芷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没有丧失偿债能力,被告黎志杰认为其在《信贷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名,是职务行为。另被告梁其辉确认,其向原告付款是受被告盈芷公司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盈芷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盈芷公司尚欠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盈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其辉则主张其对于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而被告黎志杰则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被告黎志杰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信贷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被告盈芷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而且,被告梁其辉确认,被告盈芷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盈芷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盈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盈芷公司尚欠货款为200000元,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均不予认可,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盈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信贷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盈芷公司未结货款若不满200000元,其不可能在《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信贷金额为200000元;同时,被告梁其辉和黎志杰对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盈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盈芷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盈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梁其辉和黎志杰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只约定了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0元,故此可对100000元货款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1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其辉对于被告盈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其辉滥用其股东身份,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至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黎志杰应对被告盈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黎志杰在原告与被告盈芷公司签订的《信贷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签名的行为,显然属于被告黎志杰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其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与其主张知情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亦不需知情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梁其辉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盈芷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