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郑振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郑振坡,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鹏。地址:保定市。原告郑振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振坡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我妻子吴静驾驶冀F×××××东风日产小型汽车沿高阳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平安路康旅国际旅行社门口处,与行人宋玉荣发生刮碰,造成宋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玉荣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当天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我家为宋玉荣支付了全部67891.95元医药费。因我的车在被告处入有保险,此笔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妻子吴静驾驶冀F×××××东风日产小型汽车沿高阳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平安路康旅国际旅行社门口处,与行人宋玉荣发生刮碰,造成宋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玉荣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当天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振坡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振坡为宋玉荣支付了全部67891.95元医药费。证据有高阳县职工医院药费单据4张,共计927元,保定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66964.95元,保定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及药费清单。吴静在保定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押金单17张复印件,共计67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及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静驾驶冀F×××××东风日产小型汽车沿高阳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平安路康旅国际旅行社门口处,与行人宋玉荣发生刮碰,造成宋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吴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振坡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振坡为宋玉荣支付了全部67891.95元医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及药费清单等证据,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垫付的治疗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9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