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责人付奇。委托代理人许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负责人陈国建。被告陈国建。被告钟伟东。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2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936.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实际金额以清偿日为准);二、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01400001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系借款人;被告陈国建、钟伟东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后,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160936.09元),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借据计算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2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60936.0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2‰另计)。二、被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4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陈国建、钟伟东、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