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童小丽与蔡诚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童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通过相亲途径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10年8月31日在贵溪市上清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生育大女儿蔡某一。2011年11月20日生育小女儿蔡某二。现两女儿均与男方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太短,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二人便矛盾不断,且被告比较懒惰,原告对此十分不满,但被告丝毫没有改变的迹象,原告终因无法忍受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人蔡某一、二���儿蔡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感情破裂,子女由谁抚养。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蔡依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蔡依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蔡某一、蔡某二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告蔡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该3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童某某、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3月因介绍相识,2006年4月份开始同居,2007年1月12日生育大女儿蔡某一,2010年8月31日在贵溪市上清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又生育小女儿蔡某二。现两女儿均与男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26日,原告童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蔡某一、蔡某二,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和情感交流,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系家庭完整,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