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兰芬、陈锦春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芬,陈锦春,桃源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芬,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春,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肖兰芬之夫。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青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庄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继,男,该院副院长,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兰芬、陈锦春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的1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此前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兰芬、陈锦春诉被告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均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一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兰芬、陈锦春的起诉。上诉人肖兰芬、陈锦春不服,认为原审法院此前受理的肖兰芬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一直没有审结,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桃源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肖兰芬、陈锦春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与此前肖兰芬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然案由、当事人不一致,但肖兰芬、陈锦春系夫妻关系,且两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均要求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肖兰芬、陈锦春就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在上诉期间,肖兰芬撤回了对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一事不再理”的事由已经消失。但在此期间,桃源县妇幼保健院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肖兰芬,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肖兰芬、陈锦春是否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案的审理结果是审理物权保护纠纷案的前提条件。故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物权保护纠纷案时机尚不成熟。肖兰芬、陈锦春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