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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光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平,男,1965年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江门市麻一复兴里(户籍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陈桥村王堤)。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光平伙同宋广州(另案处理)饮酒后回到二人工作的诺华电子有限公司内,以与公司管理人员沈某泰有工作矛盾为由,殴打被害人沈某泰,并砸烂该公司办公楼大厅内的花瓶及三个保安室的玻璃门、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0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光平已对江门诺华电子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君、刘某臣、邓某零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泰的陈述;4、被告人王光平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平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光平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光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光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光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