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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双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峰,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晓峰没有提供欠据和对账单,只提供了多份《运费结算单》,这些结算单不是债券凭证,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这些结算单就认定债务数额,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由张文君一人开庭,判决书组成人员却是王广友、杨永华和吴烨。二审开庭时由兆艳红独任审理,判决书却写成了合议庭审理此案;(三)本案应当追加叶兴云为当事人。与王晓峰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均是叶兴云,鑫磊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叶兴云为诉讼参加人查清事实。鑫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叶兴云挂靠鑫磊公司成立长白山项目部,对外承包工程并租赁王晓峰工程设备施工,鑫磊公司一审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鑫磊公司所属项目部为王晓峰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据,该行为说明结算单据上记载的内容为鑫磊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鑫磊公司表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且并未授权叶兴云对外签订合同,但是该挂靠关系及授权权限存在于鑫磊公司和叶兴云之间,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证明王晓峰存在恶意,鑫磊公司以其与叶兴云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相对人王晓峰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鑫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鑫磊公司对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下属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正确。王晓峰一审起诉时提供了17张运费结算单,这些单据出具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之间,对租赁物名称、用途、期限等事项约定明确。其中,车号带挖掘机钩机的运费结算单上写有“按全月叁万伍仟元结算,叶兴云,2011.7.07”的字样,车型带破碎锤钩机的运费结算单上写有“每全月肆万结算,叶兴云,2011.7.17”的字样。前述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租赁合同的性质,鑫磊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鑫磊公司对自己是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王晓峰要求鑫磊公司给付的租赁费9.1万元少于根据结算单据记载的工作时间和租赁单价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总和,即王晓峰认可的事实减轻了鑫磊公司的举证责任和应承担的给付数额,属于“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对王晓峰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鑫磊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王晓峰自认的事实,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新磊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的《民事审判笔录》上记载:本案审判长为王广友、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为杨永华和吴烨。鑫磊公司的代理律师孟达在该份庭审笔录下方逐页加盖律师印章,并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签署本人姓名。鑫磊公司申请再审时所称一审庭审情况与卷宗记载不符,且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故鑫磊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基于此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不开庭审理本案的决定,该决定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鑫磊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叶兴云为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叶兴云及鑫磊公司所属项目部的行为由鑫磊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叶兴云并非基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鑫磊公司原审中也未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叶兴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故对鑫磊公司关于因未追加叶兴云为本案当事人而应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钰代理审判员  周婧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