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明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与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明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深圳市公明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经营者:黎荣火,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俊。原告深圳市公明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发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发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陆续向被告销售红外线发热管(带套)、U型不锈钢发热管等机器设备,总货值为49120元。2015年5月1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2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值49120元的货物。送货单均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收货人”栏均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人员部分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刘某某、部分为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彭某某。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14日,双方交易总计货款49120元、被告合计已付货款15000元、被告未付货款34120元。对账单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载明的日期、单号、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与送货单的内容一致。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月结30天,即被告应于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3412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1-1号民事裁定,且根据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加盖有“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总值49120元的货物。除了对账单载明的15000元已付货款以外,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偿付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20元未付。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由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由于案涉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因此案涉货款清偿期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341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公明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3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元、保全费361元,合计688元,由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徐智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