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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因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华,吴萍梅,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梅(王宪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欧任青,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丛娥,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因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上诉人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宜章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黄丛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宪华系原宜章县城关镇长冲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村民,吴萍梅于2002年9月从郴州农校毕业后分配到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工作至今。王宪华、吴萍梅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12月9日,王宪华、吴萍梅隐瞒吴萍梅系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干部身份,以“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生育了一个女孩”为由,向原宜章县城关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原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呈报宜章县计生委审批。2009年12月28日,宜章县计生委为王宪华、吴萍梅颁发了《再生育证》。吴萍梅在申请《再生育证》时拥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户籍,在《再生育证》(延期)有效期内,吴萍梅所在单位宜章县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发现吴萍梅怀孕后,经了解认为吴萍梅不符合再生育条件,遂于同年9月18日向宜章县计生委呈报了《关于我局职工吴萍梅同志有关计划生育问题的情况汇报》,同日,宜章县计生委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王宪华虽是农村居民,但在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时,隐瞒了吴萍梅是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公职人员的身份,属于骗取的《再生育证》。王宪华、吴萍梅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已取得的《再生育证》应予取消。2014年9月24日,宜章县计生委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宪华、吴萍梅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王宪华、吴萍梅。王宪华、吴萍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计生委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宪华、吴萍梅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宜章县计生委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辖区内已办理的《再生育证》予以取消。本案中,王宪华、吴萍梅生育一子女后,申请再生育一子女时,王宪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吴萍梅在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中,注明王宪华、吴萍梅双方均系农村居民,隐瞒了吴萍梅系国家干部和城镇居民身份。因此,王宪华、吴萍梅以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取得《再生育证》的行为,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于宜章县计生委作出的注销《再生育证》决定,只援引了法律、法规名称,没有援引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王宪华、吴萍梅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王宪华、吴萍梅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依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宪华、吴萍梅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二、驳回原告王宪华、吴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认定。被上诉人宜章县计生委答辩称:上诉人在办理《再生育证》时,故意隐瞒吴萍梅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宜章县计生委具有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在申请办理《再生育证》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生育一个子女后,在申请办理《再生育证》时,隐瞒了吴萍梅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取得了《再生育证》。故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采取的隐瞒行为,应属于不正当手段范畴。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提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宪华、吴萍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