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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民乐县辰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学斌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辰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民乐县辰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学斌,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上诉人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公司),一审第三人民乐县辰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公司)、武学斌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雄佩,被上诉人中冶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玲、王明有,一审第三人辰坤公司、武学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因锰铁矿剥岩工程计量之需要与被告中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酒泉测绘分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签订了《东小口子矿上采剥测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测量要求向被告提供“矿山开采设计方案”以及测量需要的地质、测量等技术资料和相关参数。原告协助被告在矿区开张测量工作。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出的具体的测量项目、内容和要求对东小口子矿山剥岩量工程及相关参数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及采剥现状图(每季度要求测绘一次)做到准确、严密。合同还对测量范围、测量内容、生效与终止、违约责任、测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测绘公司依约开始对矿上剥岩量进行测绘测量。2014年3月1日至4日,被告依据采剥测量合同对临泽县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进行测量估算,采用GPS动态测量方式,估算依2014年3月1日实测的已剥采后采坑的土石方坐标、高程为估算数据,根据测绘数据生成现状地形图,确定土方量计算范围。以10米×10米的网度计算测区内的挖方量,由于原始地面不是一个平面,后利用图面上矿坑边沿的高程点数据假设为一个平面,其计算方量基准点高程为1504.53米,估算范围的面积为202000平方米,估算范围内的挖方量为5584000立方米。最后形成了2014年3月9日的土方量估算报告,并向原告提交了成果。后原告将该报告向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认为被告报告中的数据可能有误,于2014年5月又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勘院)对原告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再次进行估算。该院接受委托后自2014年5月4日至5月12日结束全部内外作业工作,完成1:500地形图约0.2平方公里;现状采坑估算面积161259.8平方米,挖方量为4280237.4立方米;委托方提供1:500图纸与本次测量期间采坑估算面积161259.8平方米,挖方量为2560748.7立方米。本次测量采坑范围由委托方指定。通过原告本次委托估算,原告认为被告的2014年3月9日形成的估算报告错误,要求被告重新估算。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在没有重新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利用2014年3月1日至4日勘查的数据,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用图面上矿坑边沿的高程点数据取平均值作为平场标高(1498.9米),估算范围的面积变更为202567平方米,估算范围内的挖方量为4454717立方米。该报告形成后被告仍将落款时间记载为2014年3月9日交付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公证送达了《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决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第三人工程队,截止2014年3月9日经测量单位反复测量核实,最终测绘公司确认共剥岩量(实方,包括采矿量)445万方。其中,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9日第三人共剥岩281万方(实方,包括采矿量)。限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原告处决算,并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原告还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东小口子剥岩测量的通知》。内容为,为了双方决算方便,决定委托张掖水文测绘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在东小口子矿山场地对现在的挖方量进行测量,为保障双方权利,特通知第三人武学斌到场参加整个测绘过程。不到场一切法律后果自负。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临泽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根据涉案需要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第三人剥岩量进行测量。后勘察院依据公证处要求组织测绘人员至2014年8月1日结束全部外业工作。由于委托方的公证处未及时提供前期资料,室内资料整理及报告编写于2014年8月22日结束。本次工作完成1:500地形图测绘约0.16平方公里;现状采坑估算面积161196平方米,委托方的公证处提供1:500图纸(2011年4月测绘)与本次测量期间采坑估算挖方量为2824914立方米。本次测量采坑范围由委托方的公证处指定,以采坑上边沿为估算边界。2014年8月25日,临泽县公证处公证书确认了上述测量的真实性。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东小口子锰铁矿覆盖层剥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费支付办法最终约定为,第三人每月26日前将本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审核确认后在次月2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80%的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有资质的单位测量验收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第三人按全额工程价款提供运输业发票40%。汽、柴油增值费发票50%、备品备件增值费发票10%,原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剩余工程价款。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据此,第三人自2011年9月22日起进入原告矿区依约施工。施工前,案外人的挖方量为1643000立方米。201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施工工程量发生争议,于同年5月12日停止施工,后将相关施工机械撤离施工现场。后第三人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锰铁矿剥岩承包合同和锰铁矿采剥量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锰铁矿剥岩施工中超出剥岩方量所支付的工程款9375337.74元及银行利息。张掖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的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矿山采剥量合同有效;依法确认被告测量的矿山采剥量数据5584000立方米和4454717立方米错误。据此,张掖中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矿山采剥测量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第一页原告联系人为杨天龙,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仅此一份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该合同应为2013年签订的,第三人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作出的临泽县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估算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测量的剥岩量为558.4万方错误。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作出的临泽县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估算报告一份及《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决算的通知》一份。报告日期为2014年3月9日,报告形成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应为2014年3月9日后7月21日前。以证明,被告第二次测量的剥岩量为445.4万方,以该数据推翻了第一次测量的数据,且该数据也为错误数据,双方在通知上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报告是应原告要求出。第一次558万方的数据得出后原告有异议,被告通过解释558万方的数据是相对于2012年9月4日确定的基准数得出的相对方量,445万方是绝对方量。后原告提出核实测绘费,就共同盖章给第三人出具。第三人认为该测量数据错误,报告是虚假的,原告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对其提起的给付之诉在通知开庭时形成的。法庭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改变测量的高度,应原告要求作出的虽程序上有瑕疵,但其计算结果符合数学上、逻辑上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水勘院对原告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估算报告一份。以证明,实际施工的采剥量为428万方,第三人施工量为256万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上没有准确日期,报告载明应提交资料为技术报告、实测地形图四张、委托方提供的地形图一张、三角网叠加图五张以及电子数据光盘一张都没有,报告后面没有附水勘院相关资质,测绘仪器需要经过法定机构检验合格才能有效,报告中没有测绘鉴定合格书。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测量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及被告,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测量结果不予认可。法庭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印证被告测量的采剥量数据是否正确单方委托测量单位做出的,该测量结果使用的高程点、面积等数据因与被告提交的测量数据的高程点、面积等相关参数不一致,不能以此对抗报告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2014年7月25日临泽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测量的通知》和《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决算的通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给第三人的决算通知被告没有盖章。第三人认为,送达方式不合法,当时武学斌不在家,原告方人员敲门进入后将材料放下照相就走了。法庭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测量的通知》和《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决算的通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2014年8月25日临泽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临泽县公证处又委托水勘院进行测量第三人实际剥岩量为256万方。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处作为中介机构不能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测量行业规定,测量仪器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后才能使用,测量报告中没有附测量仪器鉴定合格的材料。此外,原被告争议的是2014年3月9日的测量结果,测量意见在时隔四个月后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此时原告的剥岩工程已经承包给他人进行了施工,勘测现场已经发生变化,测量数据也一定会发生变化。第三人认为,公证处委托水勘院测量时原告与第三人正在张掖中院打官司,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应通知被告和第三人,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2014年8月作测量时已经有案外人进入现场施工,测量现场发生了变化得出的数据没有法律效力。法庭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印证被告测量的采剥量数据是否正确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公证处委托测量单位做出的,该测量结果因使用的高程点、面积等相关数据与被告提交的测量数据的高程点、面积等相关参数不一致,不能以此对抗报告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向法庭提交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矿山采剥测量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第一页原告联系人为王银宝,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几份测量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双方仅此一份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关于东小口子矿剥岩决算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最终确定的剥岩量是281万方,测量意见的558万方和445万方是一回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结果应为256万方。第三人对证据显示的数据有异议,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法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解的558万方和445万方是一回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一份关于临泽宏鑫矿业公司东小口子采坑方量计算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法庭认为,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10、第三人提交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临泽县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锰铁矿覆盖层剥岩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和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东小口子锰铁矿覆盖层剥岩承包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的测量与原告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法庭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测量数据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11、第三人提交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东小口子矿坑《土方量核算报告》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经被告测量止2011年9月22日完成的土方量为164.3万立方米。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12、第三人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东小口子锰铁矿土方量估算报告一份、武学斌工程队2014年3月、4月剥岩量确认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估算结论为558万方的报告没有异议,认为该数据错误,被告已经进行了纠正。其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土方量估算报告系被告作出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13、第三人提交2014年5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武学斌开票统计汇总表一份、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武学斌开票统计表各一份、武学斌剥岩费付款明细表一份、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武学斌剥岩费付款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法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矿山采剥测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主体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3月9日提供的采剥量为5584000立方米数据错误,因被告依据双方无异议的高程点1504.53米,在估算范围面积为202000平方米的前提下,利用该高程点数据将原始地面假设为一个平面,其计算出的体积,即估算范围内的挖方量为5584000立方米,符合数学上和逻辑上的标准,该数据并无错误,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采剥量数据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5月至7月间做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采剥量为4454717立方米数据错误,因被告依据矿坑边沿高程点数据取平均值作为1498.9米作为平场标高,在估算范围面积为202567平方米的前提下,利用1498.9米为高程点数据将原始地面假设为一个平面,其计算出的体积,即估算范围内的挖方量为4454717立方米,符合数学上和逻辑上的标准,该数据并无错误,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采剥量数据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测量的采剥岩量为4280237.4立方米,第三人挖方量为2560748.7立方米的数据,因原告指定的采坑估算面积范围为161259.8平方米,其结果与被告的估算面积为202000平方米的结果估算不一样,是显而易见的,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测量的采剥量数据错误,不符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临泽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公证处又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测量的采剥岩量,因估算面积与被告估算面积相差较大,与原告提供数据的道理一样,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采剥量估算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因原被告争议的采剥量数据系根据相关参数,如高程点、采坑范围面积等相关因素进行测量计算所得,该争议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审查判断的内容,因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本院不予审查判断,待双方进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时再行审查判断。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被告提供的采剥量数据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小口子矿上采剥测量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宏鑫矿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做的测量报告计算方法错误,标高是被上诉人虚构的,导致测量结果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测量数据正确与涉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213号判决。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上诉人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开拍卖,取得了东小口子锰铁矿14年采矿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东小口子矿山采剥测量合同,被上诉人测量至2014年第三人退出。现矿山上诉人又承包给他人进行采剥,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进行测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采矿权后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东小口子矿山采剥测量合同,由被上诉人进行测量工作,直至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诉讼,第三人退出后,被上诉人才停止测量工作,对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出具的测量报告均未提出异议,由其是对第三人进驻矿山前肖永成采剥量报告所确定数据无异议,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测量报告计算方法错误,标高是被上诉人虚构的,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至7月间做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两份测量报告无效,但该报告所依据的数据均是以被上诉人出具在此之前的数据为基础实地测量所得,现又无法区分三家采剥矿山的分界点,上诉人以自己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测量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数据错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泽县宏鑫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娟本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