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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其军与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其军,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江泽福,男,汉族。原告周其军诉被告江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泽福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本人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4月4日前还清该借款,并立下借据为证。但被告经本人多次催促没有归还该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泽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江泽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现本人江泽福,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周其军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00元整),本人定于2015年4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签名:江泽福借款日期2015年1月4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且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江泽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周其军。二、被告江泽福从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其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泽福负担,并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