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菊与陈克军、刘家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陈克军,刘家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黄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菊。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克军。缺席。被告刘家发。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鑫。原告张菊与被告陈克军、刘家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黄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被告黄鑫、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军、刘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黄鑫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纳雍办事,返程途径白修线六道拐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克军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刘家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02月02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5555.00元,由被告黄鑫一次性赔付原告56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除本次主张的七万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在下一次诉讼中解决。2015年04月0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12000元。现原告根据法院的调解书及法律法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对下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13139.73元;2、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3、后续治疗费115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5、伤残鉴定费1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这100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扣除,应在这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只同意支付60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鑫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由我和保险公司赔付,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一致。被告陈克军、刘家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原告张菊乘坐由被告黄鑫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文前往白云方向,行至白修线六道拐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克军驾驶的、被告刘家发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菊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82014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菊、陈祥、祁国艳、文艳、杨兴益、张青友、杨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839.73元(含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2015年04月17日,原告张菊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97.00元。原告张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共计83136.73元。2015年01月06日,原告张菊以陈克军、黄鑫、刘家发、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01月29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用中的7000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555.00元;二、被告黄鑫赔付原告张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60.00元;三、原告张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以及除本次主张的七万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医疗费(住院期间)在下一次诉讼中解决”。2015年02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协议分别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菊支付了11245.00元、44310.00元赔偿款,共计55555.00元。2015年03月02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04月08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本次鉴定原告张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后续费用评估费600.00元。2015年04月21日,原告张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03月18日至2015年03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除向原告张菊支付上述赔偿款外,未向其他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82014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清镇市红枫湖镇卫生院医疗发票、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费用评估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实际支付明细信息》、《实际支付汇总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原告张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黄鑫质证,被告陈克军、刘家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乘车人原告张菊的损害,由被告黄鑫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张菊提出的由被告黄鑫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3136.73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张菊第一次诉讼主张的70000.00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实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3136.7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39.73元,本院支持3136.73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只主张了一部分医疗费,不影响其继续主张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故对被告黄鑫提出的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赔付,本次诉讼不再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菊系城镇居民户口,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原告主张82668.28元,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张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12000元。原告张菊主张11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张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等级,其精神确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结合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5、伤残鉴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70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108605.01元。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金额。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8人受伤,除原告张菊外,还有黄鑫、陈祥、祁国艳、文艳、杨兴益、张青友、杨宇等七个第三者,因其他受害人还未得到赔偿,故本院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部分给其他伤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了21245.00元,尚余限额100755.00元(122000.00元-2124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向原告张菊支付70000.00元。不足的部分38605.01元(108605.01元-70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38605.01×70%=27023.50元;由被告黄鑫承担30%的责任,即38605.01元×30%=11581.50元。原告张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被告陈克军、刘家发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被告陈克军、刘家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菊提出的由被告陈克军、刘家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是原告张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费用之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不负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菊的损失10860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7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7023.50元;二、被告黄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15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0元,减半收取143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