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与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鸿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鸿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504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刘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游非翥,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骏,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锡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鸿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潘世丰,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米务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者羽所)与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重庆鸿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律师费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中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渝中支行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裁定冻结、扣划的万康公司在该行的存款207100.60元,该款系其贷款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停止对该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者羽所答辩称,不同意建行渝中支行的异议请求,并称:1、被冻结账户户名为万康公司,支配、收益等相关权益属于万康公司;2、被冻结账户没有特定化;3、万康公司未将被冻结账户移交案外人占有;4、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外人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扣划款项。被执行人万康公司、鸿川公司、天华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3月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第174号裁决,裁决:天华公司、鸿川公司、万康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者羽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161253元和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违约金31250.6元;天华公司、鸿川公司、万康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华公司、鸿川公司、万康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者羽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09年9月3日,甲方万康公司、鸿川公司、天华公司与乙方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银行)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为购置“重庆公馆”房产而向乙方借款的债务人(购房户)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购房户)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乙方与债务人(购房户)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债务人(购房户)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交乙方收执之日。3、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乙方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xxx)。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甲方承诺,如该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甲方应存入定额保证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万康公司在建行渝中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如约存入保证金50万元。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万康公司在建行渝中支行的存款207100.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当金钱作为质物时,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故以金钱提供债权的担保而转移占有时,所有权亦随之转移,此与质权的设定不转移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当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特定物后,其仍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此时作为质物的金钱需转移至质权人账户中作为其占有改变的标识。且公示性是担保优先权的有效要件之一,而保证金业务的信息通常限于存款人于银行之间,第三人无从知晓,没有公示性,如果不将特定化的金钱转移至质权人账户中,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万康公司根据与案外人建行渝中支行的约定将保证金存入其在案外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账户户名仍为万康公司,并没有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不具备金钱质权对公示性的要求。故本案保证金不符合金钱质权的成立条件,案外人建行渝中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用辉审 判 员 游来鼎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