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春慧与何春胜、何春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慧,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3-6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慧。被执行人何春胜(曾用名何春友)。被执行人何春许。被执行人何椿江。申请执行人何春慧与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春慧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8.06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7元。本院于同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春慧后,申请执行人何春慧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何春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春胜、何春许、何椿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春慧后,申请执行人何春慧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