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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王龙江,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6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王龙江。被执行人:梁廷国。被执行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医院西8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洪泉,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龙江与被执行人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广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潍执字第330-11号执行裁定,执行第三人(保证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广潍集团)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0)第0356号项下35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山东广潍集团不服,向潍坊中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款项由梁廷国占有使用,梁廷国通过律师和家人多次向法院表明,愿意以其收藏的价值超过300万元的名人字画偿还本案的债务。在梁廷国要求执行其财产的前提下,应当首先执行梁廷国的财产,在上述财产没有或没有完全执行前,寿光广潍公司虽是被执行人,但不应当被首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山东广潍集团作为寿光广潍公司的担保人,更不应被首先执行相关财产。请求撤销(2013)潍执字第330-1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王龙江辩称: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廷国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梁廷国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上述款项及利息已达1500万元左右;二、梁廷国从未要求执行其个人财产。山东广潍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廷国收藏名人字画,仅是其自述。即使梁廷国收藏名画的价值为300万元,亦不能清偿全部的欠款;三、寿光广潍公司对梁廷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山东广潍集团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山东广潍集团的异议。潍坊中院查明,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梁廷国偿还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撤销潍坊中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寿光广潍公司对梁廷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潍坊广潍公司在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中院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广潍集团于2012年10月29日向潍坊中院提供证号为寿国用(2010)第0356号项下35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潍坊中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潍坊中院认为,寿光广潍公司对梁廷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既可执行梁廷国的财产,也可执行寿光广潍公司的财产,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山东广潍集团主张梁廷国个人收藏名画的价值为300万元,即使情况属实,亦不足以履行本案的债务。因此,山东广潍集团关于寿光广潍公司不应当被首先执行的主张不成立。潍坊中院依据山东广潍集团提供的担保,对被执行人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的财产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因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本案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山东广潍集团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广潍集团的异议。山东广潍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是本案的案外人,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具体的理由是:一、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是案外人。本案的当事人只有王龙江、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和潍坊广潍公司,申请复议人不在其中;申请复议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二、申请复议人是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执行法院执行该土地的使用权,影响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三、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执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规定对申请复议人不适用。被执行人梁廷国愿意以其收藏的字画偿还债务,且梁廷国还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执行梁廷国的上述财产,在上述财产尚未执行或尚未完全执行前,不应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执行法院没有驳回该申请,也未依法调取相应证据,执行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潍坊中院(2015)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是案外人异议;二、潍坊中院适用《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是否是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却执行的相关实体权利的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本案中,从申请复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申请的内容看,其并不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阻却执行的相关实体权利,而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其在异议程序中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应否适用《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潍坊中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虽然申请复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具有名人字画、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因此,潍坊中院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申请复议人即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另,申请复议人提出潍坊中院没有根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因其在异议程序中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直接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潍坊中院(2015)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