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农历2002年5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2年5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原告称双方已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陈述其系五莲银河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980元。被告现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五莲县城芙蓉小区黄金公司家属院38号楼3单元406室楼房一处,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3号向其借款67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李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原意跟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之诉,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李某乙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原意跟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且杨某有劳动能力,能够给李某乙提供有利于其身心的学习和成长环境,故李某乙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李某乙现就读于五莲县实验小学五年级,结合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出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实,财产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对双方的财产暂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