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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凤诉被告康永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凤,康永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美凤,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永学,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美凤与被告康永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凤、被告康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凤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不仅协议了原被告自愿离婚,也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团山村委会2组6幢1号靠东边的四间房屋、16平方米的猪厩归被告康永学所有,靠西边的六间房屋归原告李美凤所有,大门、走道、楼梯、天井、卫生间共用”。但是,被告现在恶意违反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仅将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团山村委会2组6幢1号的大门上锁,并且占有使用了本已分给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共有权和所有权。故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大门钥匙、主张自己房屋所有权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团山村委会2组6幢1号的大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团山村委会2组6幢1号靠西边的六间房腾还给原告;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永学辩称:一、原告李美凤自2008年2月29日前,说不出来其二十多年做生意的积蓄去向,二人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以及为了儿女成长教育等问题二次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隐瞒夫妻二十多年取得有关窑头商场三个百货摊位及玉溪饭店铺面天狮授权专卖店及所属的十多个专卖店取得的销售利润。原被告共计有300多万的婚后财产及昆明北市区买的房子,还有未经被告同意借给原告家人盖房子的钱,这些婚后财产原告都没有分文给过被告;二、天狮授权专卖店经营的产品及办公设备中三十多万货物款也没有算过一分钱分给被告,严重侵犯了被告享有的共有权和所有权。离婚后十多年劳动果实都被原告全部占有的情况下,原告还教儿女混乱指责被告,严重违反原人民法院调解书财产分割进行的约定。三、调解书约定分给原告的房屋的面积包含在被告的面积里面,这种分配完全不公平。原告恶人先告状,占了便宜还卖乖。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大门钥匙,只是在2015年5月14日下午教唆儿子康爱礼多次暴力踢门,被告的五弟报警处理。当天晚上8点多原告才正式第一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大门钥匙,被告基于原告的行为才不同意给其钥匙。四、2015年5月4日原告教唆康爱礼吓唬被告母亲,要求在分房子时把康爱礼的名字写上,并大声质问被告母亲的去向。基于原告对长辈不尊敬的坏习惯,被告不同意原告进家门。五、自从2008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年都带人私闯民宅,还到被告五弟康永兴家大哭大闹,有一次晚上还带了十多人带刀来砍被告。原告同时还挑拨被告与康永金之间的哥弟关系,导致被告的兄弟用棍子打伤了被告的头和脚。六、自从2008年2月29日离婚后的两天原告拉走法院判给其的所有财产洗衣机等财物,并破坏被告家里的洗衣机、厨房、水龙头、天井、屋面太阳能、家用电器DVD等财产。七、原告隐藏霸占婚后二十多年经营赚来的财产,三百多万及天狮专卖店三十多万的天狮产品及多年的积蓄,被告认为住着房子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八、2013年离婚后被告家住处被入室盗窃,经公安局勘查取证后有上万元的财产被盗及损失。就此事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其没有值钱的东西,只有空柜子和两张床。后到了2014年2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要换大门两把锁要300多元钱,原告说不换,被告为了预防再次被盗才换了锁。原告说原来曾经向被告要过钥匙,可实际是6月4日才第一次打电话向被告要的。九、原告教子女对被告没有礼貌,并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扬言要子女不要和被告姓,跟原告姓李,要和被告断绝父子关系。还问被告住在哪里要拿刀来砍被告,让被告人财两空。原告教育子女阴险恶毒,经常制造事端,被告和被告之母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及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被告不敢让原告进家。以上种种恶劣行为都是原告制造的,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律应该给予严惩。原告李美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调解书载明了春和街道团山2组上康井6幢1号的房屋的归属问题。三、(2015)玉红执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就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申请执行,要求把房屋腾还给原告,因失去时效不予执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康永学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就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载明:第一条“原告李美凤与被告康永学自愿离婚”;第三条“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团山村委会2组6幢1号靠东边的四间房屋、16平方米的猪厩归被告康永学所有,靠西边的六间房屋归原告李美凤所有,大门、走道、楼梯、天井、卫生间共用”。2014年2月,因之前家中被盗,被告更换了涉案房屋的两把大门锁。现原告以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并占有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和所有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美凤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康永学将涉案房屋中属原告所有的部分腾还给原告。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执行时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玉红执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取得涉案房屋大门的共同使用权,被告认可已将该大门门锁更换,但拒绝将两把门锁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显属无理,应承担将涉案房屋大门两把门锁钥匙交付给原告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隐瞒霸占夫妻婚后财产、教唆子女踢门及持刀砍被告、原告教唆子女威胁及不尊敬长辈、挑拨被告兄弟之间的关系等情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大门门锁钥匙的义务。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涉案房屋中其所属靠西边六间房屋的情形,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团山居委会2组上康井6幢1号大门的两把门锁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李美凤;二、驳回原告李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美凤、被告康永学各自负担25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