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海峰与朱永富、俞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峰,朱永富,俞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号原告汪海峰。委托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富。被告俞丽庆。原告汪海峰诉被告朱永富、俞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富、俞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海峰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朱永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0000元,按月支付。后,被告朱永富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至今,被告朱永富尚欠借款307312.03元,利息36877.44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7312.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6635.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永富、俞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永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1组,欲证明被告朱永富已支付款项32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朱永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000元整。至今,被告朱永富已支付款项3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朱永富尚欠本金306635.17元及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永富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朱永富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永富、俞丽庆返还汪海峰借款306635.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朱永富、俞丽庆负担。该款汪海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朱永富、俞丽庆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