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顺,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公平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戴某顺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以1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钦”的中年男子购买一辆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香槟色面包车(价值28000元)自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戴某顺在海丰县公平镇老中学对面的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赃物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查明,被告人戴某顺购买的面包车是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的钟某其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为粤SXT***)。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戴某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戴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戴某顺收购赃物价值2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戴某顺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以1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钦”的中年男子购买了一辆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8000元)自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戴某顺在海丰县公平镇老中学对面的停车场被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赃物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悬挂车牌粤B2**3E)。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辆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发动机号码(号码为C3031****)、车架号码(号码为LZWACAGA2C706****)均没有凿改。经查,被告人戴某顺购买的该辆面包车是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的钟某其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为粤SXT***)。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清单:证实扣押戴某顺的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架号码:LZWACAGA2C706****)。2.扣押证物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照片(该车悬挂车牌粤B2**3E)。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公平镇老中学对面的停车场查获一辆可疑的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并查获该车持有人戴某顺。经对该车进行检测,证实该车是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网上通报的被盗抢车辆。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戴某顺供认其于2013年11月22日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向一名叫“阿钦”的中年男子购买该车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戴某顺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5月9日。5.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失窃车辆行驶证、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事主钟某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2013年11月19日8时5分许,龙眼派出所接被害人钟某其(男,39岁,广东省五华县人)报案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将一辆号牌粤SXT***的香槟色五菱牌(发动机号码C3031****、车架号码LZWACAGA2C706****)LZW6407BF型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黄村社区泉井路一巷2号旁边,锁好防盗锁后离开,至次日8时分许,发现该车被盗。龙眼派出所随后派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证实号牌为粤SXT***的香槟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钟某其,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2C706****,机动车状态为被盗抢。7.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平派出所办理戴某顺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查扣戴某顺购买的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2C706****,该车是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龙眼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的失窃小汽车。经多次通知立案单位及失窃汽车所在地保险公司前来办理手续,上述单位至今没有到我局办理车辆移交手续。该车现存放在我局看守所内的停车场。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本案赃物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价值人民币28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戴某顺。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涉案的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悬挂车牌粤B2**3E)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是否原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戴某顺。(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附检验照片):证实经检验,鉴定意见是送检的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悬挂车牌粤B2**3E)的发动机号码(号码为C3031****)和车架号码(号码为LZWACAGA2C706****)均没有凿改。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香槟色上海通用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其陈述:2013年11月18目凌晨1时许,我把一辆车牌号粤SXT***的香槟色五菱牌LZW6407BF型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黄村社区泉井路一巷2号旁边的空地上,锁上方向盘锁及防盗器后回住所休息。至18日23时许,我回住所休息前粤SXT***小汽车仍在原处。但至19日8时许,我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于是报警。我被盗的该辆香槟色五菱牌LZW6407BF型小汽车,发动机号码C3031****、车架号码LZWACAGA2C706****,车主是我本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顺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考取了小汽车的驾驶证,但不太熟练,就想买一辆便宜一点的小汽车用于练习驾驶技术。2013年11月22日,我在与几个朋友聚会聊天时,听说公平镇西来岭村有一个叫“阿钦”的人有车要卖,车型是五菱牌面包车。我就于当天下午到西来岭村找到“阿钦”,随后“阿钦”就带我看了他要卖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停放在村里的一条巷道中),该车没有挂牌。经与“阿钦”讲价后,我以12000元向“阿钦”购买了该车,并当场付车钱给“阿钦”,之后我就将该车开回家并一直使用至今。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顺系购赃自用,且该赃物小汽车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