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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结壳子或结磕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现代牧业(察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签订了棉粕购销合同,其又与山东省夏津县华坤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棉粕购销合同。2014年1月26日左右,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配二车棉粕,杨某就联系山东夏津县华坤植物油有限公司给去山东送货的苏某某和郭某某(二人已判刑)各配一货车棉粕,苏某某经山东夏津县万佳配货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假如丢失或毁坏,由承运方赔偿。交货方是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经电话联系,武某某与苏某某、郭某某谋划卖棉粕,再用石子补足重量,骗取钱财。经武某某联系,2014年1月28���,被告人周某雇用四个装卸工及拉棉粕和石子的车在张北县京北冷库从苏某某、郭某某车上卸载13.02吨棉粕并用石子补足重量,后周某将棉粕销售给张北县二台镇经营饲料的石某,得款27000元,其扣除雇用以上人员、车等费用,将剩余赃款给了郭某某,得好处费580元。2014年1月30日,牧业公司卸载苏某某车上的棉粕时,装卸工和库管发现了苏某某车上装载石子,武某某便去处理。卸完郭某某和苏某某车上的棉粕后,又在牧业公司厂区内的一个搅拌站卸完了车上所载的石子,过完地磅,郭某某和苏月峰完成交货。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夏津华坤植物油有限公司,将运费支付给苏某某、郭某某。案发后,牧业公司冻结了苏某某和郭某某这两车棉粕款。经认证,被诈骗的棉粕价格为3330元/吨。被诈骗的棉粕价值共计人民币43356.6元。审理过程中,��告人周某与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石某的证言,石某、郭某某、苏某某对周某及周某对郭某某、武某某、苏某某、石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明细及名片,书证:牧业公司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棉粕购销合同、发货单、过磅单、入库单,张北县物价局(2014)3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同案犯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从车上卸载棉粕并用石子补足重量,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应武某某安排雇佣装卸工及拉棉粕和石子的车,并将卸载的棉粕出售,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某某、苏某某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货物的持有者及利益的主要获得者,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在共谋至最终完成交货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周某相对于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共同退赔被害人牧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周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