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邝秀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秀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邝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表人:童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秀珍因与上诉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下称广和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秀珍本诉请求:1、判决撤销邝秀珍与广和所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决广和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广和所反诉请求:1、邝秀珍支付约定阶段性律师费6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计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2、邝秀珍承担案件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邝秀珍作为委托方即甲方、广和所作为受托方即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深圳市禾塘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塘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人员担任甲方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蒯同刊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为禾塘光公司,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涉及标的为人民币18600万元。甲方对承办律师的授权为特别代理(详见甲方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律师费以及工作费用,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二审为10万元整,二审时发回重审则前后审级合计为60万元;二审改判或以其他形式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有效,则总计543万元。除了上述律师费外,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包括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及其他专业顾问等部门收取的费用、差旅费、食宿费、资料费、通讯费、翻译费、邮寄费等、征得甲方同意后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作费用应由甲方预支,乙方及承办律师不垫付工作费用。前期律师费10万元于签订合同即支付,后期费用则在约定事项发生次日即支付。甲方逾期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自行纠正时止,同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主张暂停工作的无需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有如下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律师费用及工作费用不予退还,依本协议可以收取但尚未收取的全部费用,甲方应在下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如数支付,逾期乙方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贰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合同有效期,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或者协商和解之日止;如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件下一法律程序,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乙方在收取律师费上给予甲方优惠。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4日邝秀珍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广和所指派的蒯同刊律师账户支付10万元、20万元。邝秀珍主张其支付的上述30万元系支付广和所的律师费;广和所确认收到上述30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支付律师费,其中12万元系办案费用,已用于专家咨询、指导、网络媒体以及加班、招待费用等,剩余18万元的款项为往来款。2014年4月22日,蒯同刊以转账方式向邝秀珍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28日,蒯同刊以转账方式向邝秀珍支付8万元。广和所表示该18万元的款项是邝秀珍向蒯同刊律师的个人借款,并未出具借条,至今也未还款;邝秀珍确认收取该18万元,但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也并非借款款项,而是蒯同刊律师让邝秀珍办理其子女入学的费用。2014年8月21日,邝秀珍向广和所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主张其受到承办律师的误导,导致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并将其汇给蒯同刊律师个人账户30万元款项退还邝秀珍,邝秀珍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不同意再支付律师费。广和所确认在2014年9月收到该撤销函,但主张邝秀珍的目的是为了不向广和所支付律师费,并不存在撤销情形,邝秀珍应继续履行合同,即向广和所支付律师费。广和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广和所作为甲方、邝秀珍作为乙方,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有关乙方与深圳市禾塘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及甲方律师在签订合同及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误导、欺骗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前述合同是在公平合理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确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该案办案费用及专家咨询费用30万元。乙方确认其中12万元已实际开支,甲方确认退回给乙方18万元,在乙方收到甲方18万元的退款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动解除,有关《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不存在着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与法律争议。乙方同意即时撤回与甲方因《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任一方不再追究对方执行《委托代理合同》期间的任何责任。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有邝秀珍的签名,注明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地点为福田保税区,甲方落款处为空白。广和所持该份《协议》主张该份协议是邝秀珍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在邝秀珍起诉后在法院的联调阶段形成的,是邝秀珍到广和所处投诉,双方共同认识的李显球沟通该情况;2014年8月底,经李显球协调,邝秀珍同意年底支付律师费;2014年9月,李显球承诺一定帮忙搞定,如协调不好,就帮邝秀珍付律师费;2014年9月17日晚,邝秀珍拿出两份协议,广和所的蒯同刊律师发现该协议与之前协商内容不一致,要求修改,邝秀珍不同意;李显球将一份协议给了蒯同刊律师,承诺帮忙摆平;9月25日,李显球表示邝秀珍不同意由李显球代付律师费,后邝秀珍就到广和所处闹。邝秀珍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提交两份电子邮件发送打印件、协议打印件主张案件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调解机构致电代理人询问有无调解可能;代理人后来了解广和所指派的律师正与邝秀珍本人协商本案和解事宜,2014年9月15日,广和所的蒯同刊律师向邝秀珍发送邮件,将和解协议以附件形式发给了邝秀珍;邝秀珍经过修改后,于9月17日向其发送了修改后的邮件;2014年9月20日左右,邝秀珍与蒯同刊律师在第三人李显球在场情况下见面,准备签署协议,邝秀珍先在该《协议》上签名,蒯同刊律师以需要盖章为由拿走了该份《协议》,9月22日,邝秀珍打电话给蒯同刊律师,要求其返还该《协议》原件,其均予以拒绝,后邝秀珍多次沟通无效,广和所拒不返还该《协议》原件,邝秀珍才向律师协会投诉;之前邝秀珍曾告诉法官助理准备撤诉;后代理人告知法官助理因对方反悔,不能撤诉,法官助理即通知邝秀珍领取开庭传票。又查,2012年10月24日,禾塘光公司起诉邝秀珍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禾塘光公司与邝秀珍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禾塘光公司作为甲方、邝秀珍作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的土地4003.7平方米与乙方合作开发建商住大厦。甲方同意将利润面积4000平方米返租给乙方,租金每平方米20元,租期50年,每10年递增10%;从原租客搬迁完日即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为乙方免租期,计租期间从原租客搬迁完两年开发期至2059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邝秀珍支付100万元的诚意金,但对涉案土地一直没有任何开发建设,也未支付任何租金,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条款,致使禾塘光公司利益受损。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其在2010年后多次通知解除合同,邝秀珍不予理睬;邝秀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合同条款以及合作形式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布吉法庭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邝秀珍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2013年7月4日,该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深圳市禾塘光股份有限公司与邝秀珍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邝秀珍已预交),由邝秀珍负担。邝秀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和所指派的蒯同刊律师作为邝秀珍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在二审阶段的审理。广和所指派的蒯同刊律师代表邝秀珍提交了证据、代理词,主张一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包括错误填写上诉人送达地址,公告内容(包含应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开庭确认的案由不同,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等问题以及裁判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2013年12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蒯同刊律师作为邝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次调查。在该次调查中,蒯同刊再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了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程序及实体方面的问题。2014年2月24日,邝秀珍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深圳市禾塘光股份合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执行及再审案件的代理人,该委托书已办理公证。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再次调查,广和所指派蒯同刊律师,以及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作为邝秀珍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次调查。2014年5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没有将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通知邝秀珍,剥夺了邝秀珍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此外,原审法院在向邝秀珍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材料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邝秀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该民事裁定于2014年5月12日生效。案件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正在重审一审阶段,尚未审理终结。邝秀珍、广和所一致确认在该案的重审阶段,邝秀珍未再委托广和所代理该案件。广和所提交了(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的传票、开庭笔录、再次开庭申请书主张该案在一审阶段,法院也以联营合同纠纷作为该案的案由,不存在广和所误导邝秀珍将联营合同作为案由的问题;广和所的委托律师在该案的一审阶段就参与了该案的处理,广和所的律师与邝秀珍于2013年6月6日到法院要求再次开庭,并于6月8日寄出了书面延期审理申请,并做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邝秀珍对广和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广和所并未指派任何律师参加该案的一审,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在2013年8月26日才签订。邝秀珍主张禾塘光公司与邝秀珍的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非财产案件,正常、合法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2万元;广和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在与邝秀珍协商收费的过程中对案件性质、诉讼标的、律师费收费办法标准等作出错误的解读、告知,导致邝秀珍对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等构成重大误解;且本案收费达到60万元,甚至最高达到500余万元,合同约定的收费情况明显构成显失公平;如果广和所是明知的情况下,利用邝秀珍没有相关专业的知识以及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意图收取高额律师费,此种情况构成欺诈,如果构成欺诈,邝秀珍也有权请求撤销;故邝秀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邝秀珍、广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撤销。广和所对邝秀珍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邝秀珍本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在深圳各级法院有多起案件,对于房地产开发以及诉讼均很有经验,并不存在广和所代理律师的误导和错误告知行为,委托合同中的标的额是邝秀珍自己计算出来的,律师费也是邝秀珍自己提出来的,邝秀珍对此不存在任何误解,也没有因此给邝秀珍造成损失;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案件属于财产案件,约定的风险代理,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法律以及政策规定,是双方协商后均认可的。庭审时,对于广和所请求按照2‰计收违约金,邝秀珍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作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广和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另查,2014年9月28日,邝秀珍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广和所的蒯同刊律师,请求对被投诉人以欺骗和故意引人误解的手段与邝秀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对被投诉人以欺骗手段与邝秀珍签订《和解协议》,事后又不将协议给邝秀珍等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责令被投诉人返还上述有邝秀珍签名的《和解协议》。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作出(2014)157号中止审议通知书,决定中止审议。待双方诉讼结束后再恢复审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广和所提交双方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裁判文书等足以证明邝秀珍、广和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广和所已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务;邝秀珍主张撤销双方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邝秀珍应举证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关于禾塘光公司与邝秀珍之间纠纷的案件性质问题。禾塘光公司因其与邝秀珍在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不仅涉及双方对相关土地的合作开发关系,还涉及相关利润面积的租赁关系,显然涉及合同双方的诸多财产利益;且邝秀珍在与广和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目的是达到二审改判或以其他形式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有效。故尽管该案在一审、二审阶段确认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但并不影响该案属于财产案件性质的认定。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邝秀珍、广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邝秀珍主张广和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在与邝秀珍协商收费的过程中对案件性质、诉讼标的、律师费收费办法标准等作出错误的解读、告知,导致邝秀珍对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等构成重大误解,但邝秀珍并未举证证明广和所指派的律师对案件性质、诉讼标的等对邝秀珍作出了错误的告知和误导;且所涉案件的当事人、案由、标的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并不存在广和所的律师误导、错误告知的情形。因邝秀珍委托广和所参加所涉案件二审的目的是达到发回重审的目的或者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有效,邝秀珍可从有效的《合作开发协议》中获取巨大的财产利益,并对因此可能带来的财产利益作为案件所涉标的额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无不当。是否确认为联营合同纠纷,亦不影响该案财产案件性质的认定。因该案件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约定风险代理收费,即便按照《合作开发协议》所涉的租金金额来计算,邝秀珍、广和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邝秀珍主张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邝秀珍请求撤销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邝秀珍在2013年8月29日、12月4日所付的款项30万元是否属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邝秀珍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给广和所的30万元的律师费,广和所提交了有邝秀珍签名的2014年9月17日的《协议》主张该款项中12万元属于办案费用,18万元属于其他往来款,该30万元并非律师费。邝秀珍、广和所均确认案件起诉后,在案外人李显球的组织协调下,邝秀珍、广和所进行庭外和解,在进行和解时邝秀珍提交了有其签名的2014年9月17日的《协议》,可见该《协议》是邝秀珍为了达成和解目的所签订的,其在该协议中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邝秀珍不利的证据。广和所主张该30万元中的12万元作为办案费用,已用于专家咨询、指导、网络媒体以及加班、招待费用等,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18万元的合理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30万元均属于邝秀珍支付广和所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广和所的蒯同刊律师在2014年4月22日、5月28日支付给邝秀珍的18万元款项,广和所主张是邝秀珍向蒯同刊律师的借款,邝秀珍主张是蒯同刊委托邝秀珍办理子女入学的费用,可见该款项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在案件中不予处理。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邝秀珍应付广和所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违约金问题。邝秀珍、广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广和所代理邝秀珍参与该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阶段,实际上邝秀珍也未委托广和所参与案件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广和所按照合同约定作为邝秀珍的代理人参与该案的二审阶段,案件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应视为广和所已指派律师完成了邝秀珍委托的事项,邝秀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和所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后期费用应在约定事项发生次日即支付,即邝秀珍应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次日向广和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因邝秀珍已支付30万元,故邝秀珍还应向广和所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广和所请求按照日2‰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起算,邝秀珍认为该违约金请求过高,并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的债务属于金钱给付债务,广和所因邝秀珍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的损失,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确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广和所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邝秀珍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和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5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违约金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邝秀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和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邝秀珍预交),原审法院收取2900元,由邝秀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广和所预交),原审法院收取2450元,由邝秀珍负担1225元,由广和所负担1225元。邝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邝秀珍、广和所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驳回广和所在反诉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和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案件(下称268号案件)属于财产案件,而原审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财产属性或非财产属性的认定是《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律师收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1、认定财产案件的根据应当是作为行政法规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据此,可知,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之一就是诉讼请求有无涉及金额或价额。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涉及损害赔偿的,虽然诉讼请求中有金额或价额,仍然属于非财产案件。268号案件邝秀珍起诉的请求仅是确认合同无效(即禾塘光公司与邝秀珍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并没有任何的金额或价额的请求,显然属于非财产案件。2、原审判决在论述268号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的性质时认为,上述《合作开发协议》涉及合同双方的诸多财产利益,因而该案属于财产案件。这完全混淆了诉讼标的与合同标的的概念,由于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任何金额或价额,因此,属于一个典型的非财产案件。3、268号案件按100元收取诉讼费用,就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收取的。4、2010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近期民意沟通信箱中梳理出的8项网民意见建议进行了集中回复。其中,第5项是“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不一”,网民建议: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应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这个回复其实就是回答了仅有解除合同的诉求,而无争议金额或者价款情形下案件按非财产案件处理的问题。本诉中只有撤销合同之诉,而无争议金额或价款,亦应按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而反诉有争议金额应按财产案件收费。原审判决对于本诉的撤销合同之诉按财产案件收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邝秀珍、广和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错误认定邝秀珍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事实上,委托代理合同相关条款的记载,以及广和所当庭对案件性质、金额、律师收费相关内容的陈述,有力证明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广和所对邝秀珍存在误导、曲解相关规定,以致邝秀珍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也因上述重大误解,导致了律师收费畸高的显失公平情形。1、原审判决指出(第13页最后一段),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邝秀珍没有任何知识、经验,完全依赖代理律师即广和所指派律师的告知、解释;而广和所的误导,给邝秀珍造成了重大损失。案件性质、诉讼标的和所涉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规定,如果正确解读,依案件性质为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非财产案件,依《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律师收费办法》),合法的律师收费为3000-20000元;如果错误解读,即案件性质为联营合同纠纷,属于财产案件,且涉诉标的金额为1.86亿元,依《律师收费办法》及当事人的协商,就可以收取30万、60万甚至合同约定的543万元。最高20000元的收费与30万、60万乃至543万元的收费,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显然是重大的,也显然构成重大误解。2、原审判决指出(第14页第4-7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指派的律师对案件性质、诉讼标的等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告知和误导;且所涉案件的当事人、案由、标的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并不存在被告的律师误导、错误告知的情形。”原审判决的这种结论是完全错误的,这种结论是在前一个错误结论(268号案件属于财产案件)之下延伸的或称后续的必然错误的又一个结论。原审判决已先认定了268号案件是财产案件,按《律师收费办法》“可约定风险代理收费”,那么,广和所指派律师告知邝秀珍这是财产案件,按1.86亿元的诉讼标的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所以不存在误导、错误告知的情形。但是逻辑上,如果原审判决认定268号案件不是财产案件,而是非财产案件,依《律师收费办法》收费为3000-20000元;那么广和所指派律师对邝秀珍告知268号案件属于财产案件,且按财产案件收费60万、543万即是违法的,并且显然对邝秀珍进行了误导和错误的告知。《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案由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1.86亿元、数十万元乃至数百万元的风险代理收费的记载,本身就足以证明广和所的违法收费和存在着明显的误导。《委托代理合同》中对错误案由、错误诉讼标的的记载,对违法收费的明确约定,这本身就是广和所对邝秀珍进行误导和错误告知导致邝秀珍产生重大误解的有力的书证。邝秀珍已充分地完成了证明因广和所误导而引起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3、广和所以原一审法院曾经以联营合同纠纷作为该案的案由,所以广和所以联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算误导的说法不成立。广和所是在268号案件原一审判决已下,在已知邝秀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任何金额或价款,且一审判决对案由明确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涉及财产金额或价款的情况下,对268号案件的案由、诉讼标的作出上述错误的引导和告知,从而让邝秀珍相信并作出了广和所对案由、诉讼标的的陈述正确、相关律师收费是合理的判断,并且因上述误导、重大误解,让邝秀珍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广和所在认识上始终认为268号案件是联营合同纠纷,属于财产案件,可按财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收费;如果属于认识上的分歧,这无可厚非,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但如果广和所是明知该案件为非财产案件,利用邝秀珍没有相关专业知识,意图按财产案件收取高额律师费,此种行为即构成欺诈,如果构成欺诈,邝秀珍也有权请求对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邝秀珍的诉讼请求。广和所答辩称:一、广和所不存在误导邝秀珍的情况,邝秀珍也不存在着重大误解。邝秀珍也未证明有被误导、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存在。二、邝秀珍及其代理人对案件存在着三个误区和故意混淆。第一个,就是故意混淆前面案件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本案针对的是撤销律师代理合同,针对的是律师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方方面面,尤其针对收费。诉讼标的与合同标的不同,邝秀珍在上诉状里面也已经明确地承认诉讼标的和合同标的不同,本案针对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标的,本案依据合同约定标的额收费,约定的标准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支持。第二个,是故意混淆律师收费办法和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是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律师收费办法可约定风险收费,而诉讼收费办法,法院不能约定风险收费,这是有区别的。律师收费办法可约定标的额度,诉讼收费办法则不可以。律师收费可约定办案费用,但法院的收费不可以约定办案费用。第三个,是邝秀珍混淆了意思自治公平原则,其他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法无禁止则可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邝秀珍的上诉请求。广和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邝秀珍向广和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邝秀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明邝秀珍已支付的金额及款项性质,理由如下:1、邝秀珍支付的18万元并非《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而是承办律师与其个人之间的往来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案件无关;2、《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委托方应当支付律师费及工作费用;3、广和所主张的工作费用即办案费用为专家咨询、网络媒体沟通、加班、调查取证、招待等费用;4、从广和所介入案件至二审裁定生效历时超过一年,尤其是《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及到集体土地开发行为的性质界定,以及邝秀珍提供的证据信息极为有限,广和所恪尽职守查清事实、补强证据必然会产生工作费用。5、案件诉讼文书中大量的其他与因执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产生纠纷类似案件判决书及文献均是专家咨询的物化表现;广和所代理邝秀珍案件中,大量的照片、图文资料,是广和所亲自调查取证获得的,必然会产生费用。6、邝秀珍从来没有否认广和所做了专家咨询、网络媒体沟通、加班、调查取证等工作,也没有否认产生过办案费用,而且确认产生了12万元的办案费用;这种确认行为既包括对开支途径、方法、金额的知晓肯定,也包括对相应票据的审核和收取。实际上,很多活动均有邝秀珍亲自参与,广和所不再需要举出什么证据证明。7、原审法庭认为因为《协议》是为了达成和解目的而签订的,不能据此确认12万元为工作费用,那么,邝秀珍《关于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中要求广和所将30万元款项退还,然后再行支付“一审及部分二审的律师代理费”,这就是邝秀珍不为和解目的的单方意思表示,清楚表明邝秀珍认为已支付的30万元不是律师费。这一事实与广和所的主张及邝秀珍在《协议》中的“确认”内容一致。与广和所主张余下18万元为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一致。邝秀珍关于18万元的主张,也恰恰证明其与广和所承办律师之间存在个人往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庭认为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基于邝秀珍要求予以调整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审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及广和所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上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则有自相矛盾之处,也无法律依据。2、实际情况是邝秀珍毫无诚信拒付律师费,原审法庭也以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广和所只有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金钱给付债务违约只能追收相当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恰恰是法律从衡平和惩罚违约角度考虑,给予违约者相当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罚。综上,由于有重大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导致原审法庭错误判决,故希望二审改判,支持广和所的上诉请求。邝秀珍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就邝秀珍支付给广和所指派的律师名下的30万元以及广和所付给邝秀珍的18万元,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所做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关于广和所在上诉状提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性质是属于非财产案件,以及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支付的方法,邝秀珍将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且是超过了约定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所以对于邝秀珍应当支付律师费的数字是错误的。广和所所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第一,邝秀珍主张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理由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及广和所以欺诈的手段使邝秀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广和所接受委托办理邝秀珍与禾塘光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是否可以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及风险代理收费,应适用政府主管部门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自2007年1月10日执行,以下简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认定。邝秀珍主张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规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时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均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均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邝秀珍与禾塘光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主要争议是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及双方对土地的合作开发、对商住大厦4000平方米利润面积的返租及对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分配等内容,《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被认定无效涉及邝秀珍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该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及进行风险代理收费。邝秀珍主张该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广和所应收费3000-20000元,明显与一般人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认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案件的标的额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综上,邝秀珍不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及广和所以欺诈的手段使邝秀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邝秀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广和所主张邝秀珍支付的30万元中,18万元系承办律师与邝秀珍之间的往来款,12万元系办案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一般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但是否属于办案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为律师服务收费。对于邝秀珍支付的30万元,广和所主张12万元系办案费,用于专家咨询、指导、网络媒体以及加班、招待费用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认定该30万元为律师服务收费正确。对于广和所的蒯同刊律师在2014年4月22日、5月28日支付给邝秀珍的18万元款项,蒯同刊主张是邝秀珍向蒯同刊的借款,邝秀珍主张是蒯同刊委托邝秀珍办理子女入学的费用,双方均未主张该款项系本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款项,原审在本案中不处理该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广和所主张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2‰计算明显过高,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进行调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邝秀珍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其自行负担;广和所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