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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方宏与全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宏,全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孙方宏。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宝胜。原告孙方宏诉被告全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宝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27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全宝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孙方宏人民币62700元。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627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全宝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高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全宝胜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方宏借款本金6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全宝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