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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金木与泰安市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木,泰安市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金木。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法定代表人徐吉成,董事长。被告徐吉成。原告李金木与被告泰安市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徐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公司及徐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木诉称,从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供应木材、竹胶板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1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兴安公司和徐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吉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其承接的工地提供木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按建设方付款进度支付材料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吉成承接的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2012年7月11日,兴安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吉成。该公司成立后,原告按与被告徐吉成达成的口头协议继续向被告兴安公司承接的建筑工地提供木材等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徐吉成和兴安公司均付过材料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吉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合计欠李金木材料款贰佰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21188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出库清单、被告徐吉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兴安公司和徐吉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118800元,原告的主张由被告徐吉成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付款主体为谁。该2118800元中既有2011年和2012年7月11日兴安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徐吉成个人的欠款,也有在兴安公司成立之后兴安公司的欠款。被告徐吉成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其个人欠款和公司欠款的数额,而是笼统的出具了欠条,现已无法分清徐吉成和兴安公司各自的欠款数额。在被告徐吉成出具欠条时,其身份既有作为个人的成份,也有作为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成份,现亦无法分清哪部分系其个人欠债,哪部分系兴安公司欠债,故被告徐吉成和兴安公司对该债务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具体账目情况另行处理。被告徐吉成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成、泰安市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李金木建材款21188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1188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