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钱友梅、夏继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钱友梅,夏继邦,夏慧芳,吴海业,陈学乾,蔡严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0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钱友梅。被执行人夏继邦。被执行人夏慧芳。被执行人吴海业。被执行人陈学乾。被执行人蔡严录。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钱友梅、夏继邦、夏慧芳、吴海业、陈学乾、蔡严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学乾、蔡严录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泰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1877、041878)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992、2-888号】,被执行人夏继邦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D1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4516)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750号】,上述财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39979.3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学乾、蔡严录共有的及被执行人夏继邦名下私有的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04���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俊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