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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海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景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朱海兵,杨景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叶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海兵、杨景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海兵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景渊驾驶投保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浙G×××××轿车行驶至石门路口时,与路人打招呼致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误认为损失不大,又考虑到双方系同村人,故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受伤后到金华中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多次与被告调解均无果。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6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21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5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景渊答辩称,其驾驶浙G×××××号轿车沿姜新线由南往北去金华,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从金华下班回家,途经长山乡石门村地段,原告的电动车前保险杠与被告车辆右前方的保险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认为是轻微事故没有及时报案。当天原告从医院回来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担心双方纠缠不清,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交警未处理,要求被告撤销报案。事故时被告根本没有和什么路人打招呼。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150元;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其受伤未住院,营养费过高,应以48元/天计算,误工费依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杨景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第一、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责任大小均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杨景渊于2014年9月13日晚上9时02分向我公司报案,而事故时间为上午8时30分,相隔一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发生了其他事故,或者受到其他损害,这些事实无法查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该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不予理赔;第三、原告诉请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按费用清单中注明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偏高,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仅需部分护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22元的30%系数计算;营养费偏高,应按48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或者其每月实际误工减少计算;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每次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景渊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长山乡石门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系同村人,且认为事故造成损失不大,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后向杨景渊提出赔偿要求,杨景渊即于当晚向其投保的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由回复不予理赔,但也未就事故进行调查。原告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09.72元(其中杨景渊垫付1344.12元,原告自负365.60元)。原告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系浙江东风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498元。事故发生后,杨景渊已预先赔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原告朱海兵与被告杨景渊有无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朱海兵、被告杨景渊双方的陈述,结合朱海兵的伤情及就诊,以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自认事故当晚接到杨景渊的报案,认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仅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杨景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海兵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9.7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47元、误工费10494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330.72元。被告杨景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列入诉请,但系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兵15490.72元(其中4344.1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景渊)。二、由被告杨景渊赔偿原告朱海兵鉴定费84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景渊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自述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违背法律原理。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拒赔理由缺乏依据,混淆了举证责任,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举证。误工费系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一审认定受害人有固定工作,就应当查清事故后三个月实际减少收入的金额。且误工时间三个月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海兵答辩称,坚持一审中发表的意见。杨景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海兵的损伤是否因其与杨景渊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朱海兵与杨景渊均陈述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且当晚确向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报案,朱海兵亦于当日至医院就诊,病历主述及对应诊疗均系针对外伤,故朱海兵、杨景渊的陈述具有可信度。其未报交警处理,仅是方式不当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调查,仅以当事人未报案而拒赔显属不当。再者,朱海兵、杨景渊为一万余元理赔款而诉至法院骗保,不符常理。故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朱海兵的误工时间已由鉴定机构确定为90日,实际减少的收入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原判认定合理有据。综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