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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永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永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藤浩。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犁。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明,被告吴永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检验包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2,316元。被告吴永犁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检验包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有工资单。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将盘点的小票塞在成品箱中,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理由为:1、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2、劳动者严重失职或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等,或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3、有破坏行为,侮辱、威胁或殴打同仁及���亲属者,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原告员工手册第8.2.2条D款第7项规定,重大损害是指人民币5,000元以上损失。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一年两次奖金,即上半年度奖金和下半年度奖金,但如果面临经济危机的情况时,可能取消奖金的发放。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和下半年度奖金的金额(计算方式)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异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71.87元;2、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2,316元。2015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8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2,316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支付被告下半年年终奖。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罗列了三点解除的理由,但三点理由都缺乏相应依据,具体而言:1、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规章制度依据;2、原告称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从被告行为来看,确属失职,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即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3、原告称被告家属殴打了保安,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家属殴打保安,但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也不能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合同赔偿金。关于下半年终奖金,原告依惯例每半年度发放被告一次奖金,对于2014年度下半年的奖金,原告称因被告考核不合格而不予发放,但原告提供被告考核表仅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考核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当依照规定和惯例发放被告2014下半年度的奖金,鉴于双方对奖金的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永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9元;二、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永犁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2,31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后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